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因与被告吴某、苏某、王某、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郝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吴某、苏某、王某、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中,郝某于2010年12月29日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依法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评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苏某、王某、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诉称,吴某雇佣郝某在南京东洋船厂工地打工,郝某在打工时被烧伤,虽经治疗,但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为该工程是苏某和王某以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后,转包给吴某的。故郝某要求吴某、苏某、王某、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元。
吴某、苏某、王某、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郝某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某要求吴某、苏某、王某、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郝某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明材料有:1、吴某2009年11月7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郝某与吴某存在雇佣关系,吴某是雇主;2、武警江苏某队南京医院病历一份,据此证明郝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郝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计款650元,据此证明鉴定支出的费用。
吴某、苏某、王某、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对郝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份,吴某雇佣郝某在南京东洋船厂工地打工,郝某在工作中被烧伤,吴某将其送往武警江苏某队南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颈胸部2度烧伤,住院治疗16天,郝某伤情痊愈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郝某为农村居民,在案件审理中,郝某撤回了对苏某和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郝某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苏某和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郝某为吴某打工,工资由吴某支付。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吴某是雇主、郝某是雇员,郝某在工作中被烧伤,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郝某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郝某与王某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未提供王某对该事故具有过错的证明,要求王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240元(16天×15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郝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因其住院期间的花费是吴某支付,护理也是吴某派人护理,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某误工费24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郝某负担800元,吴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卫民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