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原告张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向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24日送达了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恋爱,当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牛某凯。婚后牛某不爱劳动,爱赌博,对家务不闻不问,爱发脾气,多次对张某辱骂殴打。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张某要求离婚,后经村委会及牛某家长调解,牛某表示痛改前非,并写书面保证,张某为了孩子,原谅了牛某,可事情过后,牛某仍然不改前非,夜不归宿,对张某母子生活从不过问。张某和牛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感情,现在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牛某负担孩子抚养费每年3000元。
牛某辩称,不同意与张某离婚,牛某和张某还有和好的可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与牛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孩子牛某凯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牛某保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与牛某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质证,牛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要求抚养儿子牛某凯。牛某不同意离婚,儿子牛某凯也不同意张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牛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牛某凯,现随牛某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因双方生气,经调解双方和好。
以上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和提交的保证书、牛某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与牛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牛某和张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今后能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牛某对张某之前的不足之处应当积极改正,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积极分担家庭事务,张某与牛某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张某请求与牛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陪审员赵国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