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乙。
原告闫某丙。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
原告闫某丁。
上列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
被告方某。
被告方某。
被告方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与被告方某、方某、方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某、被告方某、方某、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诉称,2008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方某驾驶鄂x小型汽车沿本市X路西向东行驶至X号附近时,恰遇原告闫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着案外人任某)沿联水路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致使原告闫某乙及案外人任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611元、误工费36,871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8元、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1,800元、轮椅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58,878.2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58,878.2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方某向原告赔偿。又因被告方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方某在事发后为被告方某出具了《担保书》,故被告方某、方某应对被告方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某、方某、方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三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轮椅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方某、方某、方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358.23元(含救护车费413元及膳食费1,224元)、护工费1,008元及现金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故应扣除用血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可200元;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中的一期期限计算,误工费认可1,120元/月,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认可30元/天;6、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系城镇居民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轮椅费均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000元;9、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方某驾驶鄂x小型汽车沿本市X路西向东行驶至X号附近时,恰遇原告闫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着案外人任某,已另案起诉)沿联水路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致使原告闫某乙及案外人任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方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方某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方某出具了《担保书》,并在审理中表示愿意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原告闫某丙系原告闫某乙儿子,原告闫某丁系原告闫某乙父亲。
二、事发当日,原告闫某乙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后于2009年10月30日入住上述医院行部分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后原告闫某乙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4月12日止,原告闫某乙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63,940.43元,其中由原告支付3,582.2元、被告方某、方某、方某支付60,358.23元(含救护车费413元及膳食费1,224元)。另事发后,原告闫某乙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轮椅费660元、鉴定费1,5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方某、方某、方某为原告支付护工费1,00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300元。
三、审理中,原告闫某乙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其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四、原告闫某乙系农业户口。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委会及宝山区X镇盛桥来沪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闫某乙自2007年7月起居住上海,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3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900元。
五、被告方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担保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轮椅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方某、方某、方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单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闫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方某系担保人,故原告闫某乙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三被告依法向原告闫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224元,其总金额为62,716.43元,其中原告闫某乙支付3,582.2元,被告方某、方某、方某支付59,134.2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闫某乙主张误工损失为1,9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25,65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5,400元、3,1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闫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用品费(轮椅费)66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但原告对其财产损失为1,8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酌情确认为200元。9、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后续治疗,可待有关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闫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为5,000元。上述1—11项费用总计163,572.4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某乙及案外人任某受伤,任某已另案起诉,故二人均可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受偿。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乙94,6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乙200元,上述共计99,8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63,686.43元由被告方某、方某、方某连带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方某、方某、方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9,134.23元(含救护车费413元)、住院期间膳食费1,224元、护工费1,008元及现金5,300元,共计66,666.23元,则从被告方某、方某、方某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作现金抵扣,故原告闫某乙应返还被告方某、方某、方某2,97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用品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99,886元;
二、被告方某、方某、方某应赔偿原告闫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计人民币63,686.43元。与三被告已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膳食费、护工费及现金计人民币66,666.23元相抵扣,实际原告闫某乙应返还被告方某、方某、方某计人民币2,97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闫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闫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闫某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1元,由被告方某、方某、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