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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黎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六村xx号xx室。

被告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联xx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六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被告之夫),男,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六村xx号x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黎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黎xx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0元和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650元。

被告黎xx辩称,当时原、被告虽然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原告并未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黎xx居住同一小区。2009年9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王xx与被告黎xx及案外人张xx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首先辱骂了被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王xx先后在中山医院、浦南医院和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50元。之后,经相关公安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王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黎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0元和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65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被告黎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件中,原告王xx与被告黎xx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考虑系原告王xx首先辱骂被告引发双方冲突,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王xx提供了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凭证,足以使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50元。原告王xx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具体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17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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