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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延津县人民决定,于2012年1月20日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5日7时许,在延津县X村西地,被告人雷某带铲车途径一条南北路时,李某的轿车停在路上,因挪车纠纷与李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分别将对方摔翻,致使李某左手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

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雷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雷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雷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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