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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蒲某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认为我未给其生育小孩及对我缺乏信任等发生纠纷,我与被告结婚不到一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与被告朱某乙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瑶,16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口角纠纷,致夫妻关系紧张。本案中审理中,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口登记卡、结婚登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请求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口角纠纷,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多体谅对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蒲某对其起诉请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蒲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毅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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