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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03月0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03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05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3月0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车号为豫J-x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X村路段时,将在事发前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发生事故倒在该路段北侧机动车道内的李XX挂在车底,拖至金堤路X路交叉口转弯处掉落,造成李XX因头颅大面积缺失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指控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01日18时许,范县X村的李XX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倒在该路段北侧机动车道内。之后,被告人田某驾驶豫J-x号比亚迪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李XX挂在车底,拖至范县X区X路X路交叉口转弯处掉落,造成李XX因头颅大面积缺失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04月1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请求对田某从轻处罚。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人曹一X、曹二X、晋XX、刘XX、韩XX、姜XX、乔XX、史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田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田某准驾车型C1)。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安全某,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田某从轻处罚,且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3月03日起至2012年06月0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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