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X号,
被告杜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X号,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张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张xx、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餐馆需要,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底,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xx辩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杜xx只是同张xx一起去朋友家吃饭,并不知道张xx借钱一事,也不清楚张xx借钱用于何处,故不应由被告杜xx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6日,被告张xx向原告徐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某甲现金壹万元正,2011年2月底按存款利息还清不误。被告张xx在借条上同时签下了自己和被告杜xx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甲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因原告借钱给被告时,证人并不在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原告徐某甲借款1万元属实,有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杜xx在庭审中称不清楚被告张xx借款一事,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xx与杜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杜xx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xx个人债务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杜xx与被告张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的1万元借款应属于被告张xx与杜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杜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并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xx、杜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