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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甲、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又名肖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上某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甲、被告肖某一块找到我,要求贷款x元,因我与张某甲不熟悉,便让肖某担保,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我将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担保人肖某,随后他们一块到银行,我告诉了他们密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甲未归还借款,我找担保人要求其催促借款人还款或者想办法把款还上,但他们二人却以各种借口相互推诿,未予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我在借款条上某签字是事实,但我签字后原告未将借款交给我,却将借款直接交给担保人。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自称与我不熟悉,让肖某为我担保,事实上某原告与担保人合谋欺骗我,合伙放百分之三十(月息)的高利贷,敲诈勒索我的钱财,从中获取暴利。综上某求法院主持正义,还我公道,并按照刑法追究原告及担保人敲诈骗我钱财的犯罪事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肖某辩称,我为张某甲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是张某甲为了归还我的借款,让我为其担保借原告的款。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未及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日期2009年10月24日,届满之日为2009年12月24日,担保期限延续六个月,即2010年6月24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甲、被告肖某书写的担保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某甲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被告张某甲与肖某借款一案的答辩状一份,据此被告肖某认为其主张某甲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甲与被告肖某之间因经济往来,共同商定由被告肖某出面一块找到原告,要求贷款x元。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甲为借款人,被告肖某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时间两个月必须还清,若不按时每一天百分之一的利息,只限10天。借条签订后,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x元,将x元的银行卡,交给担保人肖某,并告诉了密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甲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同担保人一起找借款人讨要,被告张某甲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原告找担保人要求其催促借款人还款或者想办法把款还上,但他们二人却以各种借口相互推诿,未予还款,原告讨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为借款人在原告刘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0‰,保证人为被告肖某,原告虽将x元的银行卡,交给担保人肖某,但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归还的8000元,虽未提交付款证据,双方已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双方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保证人肖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肖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亦是担保人,原告找其讨要在情理之中。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肖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将借款的利息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其约定的利率月息5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月息4.5‰的四倍,其利率应按月息18‰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某甲已归还的8000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惯例应先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10月24日起按利率月息18‰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8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某,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审判员韩某华

二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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