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8日、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侯国锋(在逃)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分别在通许县X乡境内的柏油路上、中牟县X镇X路段、通许县X路段盗窃玉米粒共计2700斤,经鉴定价值2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蒿XX、胡xx、王一X、王二X、王三X、孟一X、孟二X的陈某,证人黄xx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玉米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证明3份,称重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作案工具“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