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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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杨某己,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岚皋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周某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略)。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刑事部分采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试行)》”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进行了审理。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苗蓉、代理检察员王宝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勤,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之女陈某丙因家庭琐事长期和公婆关系不和。2009年11月初的一天,陈某丙又因家庭琐事与公婆发生口角,后泄愤将家中电饭锅摔坏,事后陈某丙将此事告诉陈某甲,陈某甲听后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陈某丙的公公杨某己之念,便用家中储存的雷管和未燃烧完的烟花筒里的黑火药自制成电启动爆炸装置。200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自制的电启动爆炸装置窜至杨某己家卧室内,趁杨某己夫妇熟睡之机将爆炸物放至杨某己卧室床头枕边,并用杨某己家卧室门外的交流电插座起爆爆炸装置,将杨某己炸伤。该陈某行为致使杨某己右肩部、右手及头部多处受伤,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009年11月8日公安局在办理杨某己被伤害一案中,在对陈某甲家依法例行治安检查时发现陈某甲家中非法储存大量民爆物品,在其家中当场收缴火雷管63枚、导火线83米、炸药3斤6两、枪管一支、枪托一支、火皮22粒、黑火药三两五钱、土火枪一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人陈某甲是儿女亲家关系(儿子杨某辛娶其女陈某丙为妻)。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陈某丙为家庭琐事长期与原告关系不和后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原告之念。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携带自制的电启动爆炸装置窜至原告卧室内,趁原告熟睡之机将爆炸物放至原告床头枕边,并用原告卧室门外的交流电插座起爆,爆炸物将其炸伤。事发后,亲属迅速包车将我送往县医院和安康中心医院就治,因伤势严重,又转至西京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肱骨颈骨折;2、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x.15元。2010年1月28日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己委托代理人意见: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原告身体遭受重大损失,其各项费用严格按标准计算,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及时给付。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1、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不持异议,提出归案后行动自由受限,暂无力赔偿,待获释后将积极想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原告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之女陈某丙因家庭琐事长期和公婆关系不和。2009年11月初的一天,陈某丙又因家庭琐事与公婆发生口角,后泄愤将家中电饭锅摔坏,事后陈某丙将此事告诉陈某甲,陈某甲听后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陈某丙的公公杨某己之念,便用家中储存的雷管和未燃烧完的烟花筒里的黑火药自制成电启动爆炸装置。2009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自制的电启动爆炸装置窜至杨某己家卧室内,趁杨某己夫妇熟睡之机将爆炸物放至杨某己卧室床头杨某己一侧枕边,并用杨某己家卧室门外的交流电插座起爆爆炸装置,将杨某己炸伤。该陈某行为致使杨某己右肩部、右手及头部多处受伤,2009年12月25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00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杨某己被伤害一案中,对陈某甲家依法例行治安检查时发现陈某甲家中非法储存大量民爆物品,当场收缴火雷管63枚、导火线83米、炸药3斤6两、枪管一支、枪托一支、火皮22粒、黑火药三两五钱、土火枪一支。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己被炸伤后,其亲属及时将其送往岚皋县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就治,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至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肱骨颈骨折;2、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用x.15元(含岚皋县医院检查费74.5元,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医疗费89.10元)、支付交通费623.10元(含护理人员交通费、前往西安西京医院救治交通费、为便于诉讼前往西京医院索取病历资料交通费等)、支出病历复印费9.6元。2010年1月2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杨某己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的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含伤残程度鉴定费)。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之妻夏某乙代其向杨某己支付费用3000元。庭审中,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就赔偿金额、给付时间等内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非法持有枪支部分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其家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其家中藏有土火枪一支、火药、雷管、导火索等物品,这些物品均为其丈夫陈某甲所藏,并证实公安机关多次宣传收枪治爆,因其家住在高山上,为防野物而未将枪上交。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陈某甲藏有几年前修堰渠时从村上领的爆炸物品,有一支土火枪。

3、证人任某丁证言证实:在银盘村X组召开过村民大会动员清收民爆物品,包括民用火枪在内,但当时村民都说自己家没有民爆物品和猎枪。

4、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甲有一支打野兽的土火枪,平时放在睡房的,其父亲用这支枪打过野鸡。

5、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国家曾多次宣传过收枪治爆活动,广播里也经常宣传此政策,村上家里有民爆物品的都是那时候上交的。

(二)、书证、物证

1、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

2、土火枪照片,在2009年11月8日岚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反映。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私藏枪支的事实(实物保存在侦查机关)。

3、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枪支检验鉴定报告,其结论为该土火枪具有杀伤力。

(三)、勘验、检查笔录

1、检查笔录:2009年11月8日在银盘村X组陈某甲家检查发现陈某甲家卧室门后有土火枪一支,反映在扣押物品清单中。证实陈某甲家中有枪支的情况。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住宅、现场方位。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在多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家有土火枪一支,是在1992年自己做的。后来公安机关及当地政府宣传动员让村民主动上缴民爆物品,当地民警到陈某询问过他,但陈某甲为了防野猪称家里没有爆炸物品未将枪支上缴。

二、故意伤害部分的证据

(一)、被害人杨某己陈某,证实2009年11月8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家睡觉时被炸伤右手、右肩部、右耳部,当天就被送到西安西京医院治疗直到12月9日出院,并陈某其儿媳陈某丙和其夫妇俩不和,在其被炸伤的前几天,陈某丙和其妻子任某庚发生矛盾,陈某丙将家里的电饭锅砸了,第二天陈某丙就回了娘家。11月7日,陈某甲背烟叶到其家坐了一会儿,其看见陈某甲满脸的不高兴。其被炸后,怀疑是陈某甲干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11月8日凌晨二点左右,其丈夫杨某己在睡觉时被炸伤,右肩部被炸了一个从上往下去的洞,头上在流血。杨某己睡在床的里边,靠后檐沟窗户边,窗户是铺的塑料纸,塑料纸上原来有两个窟窿。其家后门的上半部是方格状的,从外面也可以把手伸进去把门闩拿掉把门打开,其卧室的门没有栓子。并证实其家与亲家陈某甲家有点矛盾,阴历八月底、九月初,陈某丙因其和丈夫对杨某辛说她的脾气不好,将家里的电饭锅摔坏了,第二天回了娘家。11月6日(阴历九月二十)陈某丙、杨某辛夫妻出门打工去了。11月7日,陈某甲和夏某乙往他们在其家旁边的房子里背烤烟,其与他们打招呼时看到陈某甲满脸的不高兴。

2、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11月8日早上八、九点钟,其女婿杨某辛从深圳打电话询问杨某己(杨某辛的父亲)被炸伤情况,其才知道杨某己家被炸了,杨某己被炸伤了。并证实杨某己家里到其家走路要十来分钟。另证实:陈某甲对火工材料的爆破技术熟悉,其家与亲家杨某己家因其女儿陈某丙的事情有矛盾。

3、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11月8日凌晨二点多钟,其父杨某己被炸伤,伤后在西安治疗,并证实其妻子陈某丙平时因家庭琐事和其父母有小矛盾,其父被炸的前几天,陈某丙因琐事将家里的电饭锅给摔了,回娘家的时候将这些事给陈某甲说了,当时陈某甲还劝说陈某丙让陈某丙忍耐。

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甲和其公婆因为其的原因有矛盾,其平时和公婆的关系不好,并将这些不和之事回娘家说与其父知道。并证实其父陈某甲熟悉爆破技术。

5、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11月8日凌晨2点钟的样子其岳父杨某己被炸伤了,凌晨5时许,杨某己给其打电话说手膀子被炸了,叫其到县医院照顾,6时许又给他电话说到安康治疗,9时许又给他电话说到西安治疗。并证实11月6日(阴历九月二十)陈某丙、杨某辛夫妻去深圳打工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1月7日上午10时许到下午13时许,其儿子陈某甲和夏某乙曾在杨某己家旁边的房子里背烤烟。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初8其和罗某友结婚,当日放的烟花是10×10规格的,放过的烟花筒丢在其家院坝坎下的河滩里,并证实当天陈某甲来送过贺礼。

8、证人夏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3月其兄弟夏某海结婚,阴历8月初8同组的罗某友结婚,都燃放了烟花爆竹的,夏某海结婚时陈某甲来送过贺礼。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3、4月份以二万元的价格将和杨某己挨着的房子卖给了陈某甲,并证实阴历四月二十日其新房封顶,当天放了烟花和爆竹,陈某甲来送过礼并帮过忙。陈某甲会电启动引爆雷管的爆破技术,并证实11月8日凌晨2点多钟,杨某己在家被炸伤。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8日凌晨,其兄杨某己在家被炸伤,并于当天送往西安治疗。并证实其兄的亲家陈某甲与其兄因儿女的事有矛盾。

1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杨某己被伤害的那天晚上其开始没听见什么,后来车来了,其才醒,但没有起来,早上起来才听别人说整个事情。并证实陈某甲在1995年至1997年村上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时当的爆破员,还证实杨某己与亲家陈某甲之间可能因儿女的事有点儿矛盾。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经和陈某甲一起在山西打过工,陈某甲以前是炮工,会自制电雷管。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礼炮内的引线脱落造成礼炮没有爆炸,这种现象常有发生,若要得到礼炮中的响药直接剥开礼炮外面的纸筒就可以了。

(三)、书证和物证

1、杨某己、陈某甲的户籍证明。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杨某己2009年11月8日以“爆震伤”住院,12月9日出院。

3、陈某甲用于炸伤杨某己的工具及杨某己的衣物

(1)、随案移送的有手用钢锯1把、铜丝花线(电线)、单根电线一截、钨丝一截、电烙铁1个、空烟花筒2根、蓝色毛衣1件、黑色西装上衣、灰色长袖内衣各1件。

(2)、照片附卷的有军用棉大衣1件、单股铜丝电线2根、泥沙、钨丝、电热壶烧水管(U型)1个、万用表1个、空烟花筒5根、透明胶带1卷。(物品在岚皋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中反映,未随案移送)。

(四)、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09年11月8日、9日对民主镇X组杨某己住宅进行了现场检查,与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一致。

2、现场图,证实被害人杨某己住宅、现场方位。

(五)、鉴定结论

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杨某己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己右肩部损伤,伤情程度属重伤。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对其2009年11月8日凌晨炸伤杨某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某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2、杨某己病历资料一组,证实其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等事实。

3、杨某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票据一组,证实支出各项费用情况等事实。

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杨某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

被告人陈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量刑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当庭辩论中提到认罪态度好的辩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为泄愤采用自制电启动爆炸装置,将杨某己炸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地村民反映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当庭辩论中提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又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还造成了被害人杨某己一定地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己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结合受害人杨某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实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共79天)。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己诉请判令陈某甲承担护理费2220元(60天×37元),经查,杨某己被陈某甲致伤后,住院治疗31天,因多处骨伤,出院后应有一定的恢复期限,在此期间,其行动受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陪护照顾。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虽无医嘱,也实属合情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请营养费3000元,经查,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并无医嘱,但致伤后为恢复功能、增强体质,需加强营养,故诉请赔偿营养费之诉,属合理请求,但其数额应根据其伤情,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物价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之妻夏某乙代其向杨某己支付费用3000元,应在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杨某己费用总数内扣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有手用钢锯1把、铜丝花线(电线)、单根电线一截、钨丝一截、电烙铁1个、空烟花筒2根、蓝色毛衣1件、黑色西装上衣、灰色长袖内衣各1件,依法没收。鉴于侦查机关已拍照片附卷且无实际保存价值,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销毁。

三、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共计人民币x.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附赔偿清单)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己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新华

审判员李文平

审判员刘某潮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郭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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