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女,1966年7月25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敬老院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与原告系姐弟关系),男,1969年6月23日出某,汉族,住(略),住(略)三委。
被告郭某某,男,1960年2月12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武装部长,住(略)。
被告合某某,男,1962年6月1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信访办主任,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12月31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一居委会副主任,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1953年12月10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姜某某,女,1954年10月26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1962年8月18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敬老院工人,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1973年9月5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敬老院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7月5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敬老院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敬老院工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以上9名被告)蒋雪峰,男,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58年10月28日出某,汉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北安分局科研所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郭某某、合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梁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金枝、王某春参加评议,并于2007年11月1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郭某某、合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处理曹某甲与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被告郭某某作为二龙山农场主管敬老院的领导,参与了全部诉讼活动,并利用职权指使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作伪证。被告合某某、宋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故意作伪证诬陷曹某甲的名誉。同时,郭某某、合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等人还指使赵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出某与诉讼无关的证言,对曹某甲的人格进行诋毁,不仅使曹某甲的名誉受到侵害,也干扰了法院的审判活动,导致曹某甲在该案中败诉。2005年6月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再审调解,才使自己的合某权益受到保护。由于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曹某甲在身体、名誉和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经北京市天坛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疗部门诊断,曹某甲患有神经性功能紊乱、重度抑郁性神经症和中度焦虑抑郁症等疾病,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现要求被告郭某某等共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7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曹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出某某门诊诊断书及门诊医疗手册各一份、黑龙江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医疗手册一份、中国医学科学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市天坛医院出某某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及门诊处方一份和结果分析报告二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患病事实及伤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事实。郭某某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病因,即病的由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证据2,根据曹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北安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及(2003)北垦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03)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5)垦民再终字第X号卷宗内的相关证据,旨在证明在上述卷宗内有被告郭某某等的证言材料,证言中有污辱曹某甲名誉的内容,并造成原告名誉、身体健康和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宋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等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曹某甲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参加曹某甲与二龙山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是受二龙山农场委托依法进行的,在诉讼活动中既未指使任何证人作伪证,也未侵犯曹某甲的任何权利,曹某甲患病与宋某某的诉讼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成立,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如下: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北安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及(2003)北垦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03)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5)垦民再终字第X号卷宗内的相关证明材料,旨在证明仲裁决定书及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其没有侵犯曹某甲的权利。曹某甲认为,曹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已证实郭某某等被告侵犯其权利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合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未提出某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曹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在诉讼中并无出某伪证的行为,也未侵犯曹某甲的任何权利,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如下:
曹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曹某甲所患疾病与宋某某、姜某某、郭某某等被告所进行诉讼的活动和其他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郭某某、宋某某等被告侵权的依据。曹某甲所提供的证据2,虽然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但并不能证明郭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等被告所出某体的是伪证和故意或过失侵害本曹某甲名誉权的事实,对该证据与曹某甲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宋某某是受二龙山农场委托参与二龙山农场与曹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不存在侵害曹某甲名誉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可以确认事实如下:
2003年至2005年,被告宋某某、合某某受二龙山农场的委托,参加曹某甲与二龙山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活动,被告姜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曾为二龙山农场作证,证明曹某甲平时的工作表现及在订立劳动合某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在再审过程中,二龙山农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姜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5名被告的书面证言材料中涉及曹某甲个人隐私的内容,但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书面证言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为原告曹某甲出某门诊诊断书证明,曹某甲患有重症抑郁性神经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曹某甲作为原告,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宋某某、合某某等被告是以什么形式侵害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曹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宋某某、合某某等被告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和郭某某曾不当参与并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并且,虽然曹某甲所提交的相应的医疗机构所出某某诊断书可以证明其患有神经性疾病,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患神经性疾病与宋某某、合某某等被告的诉讼活动、诉讼行为和其他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曹某甲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合某某、宋某某作为曹某甲与二龙山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龙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代理案件过程中,向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收集证据,并将相应的证据提交法院以支持被代理人的诉讼主张和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张某某等为二龙山农场作证,意在证明二龙山农场的诉讼主张成立,而不是宣扬曹某甲的隐私、丑化其人格,亦没有实施侮辱、诽谤其名誉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并且宋某某、合某某所收集到的相应的证人证言材料是在仲载、审判过程中的特定场合、地点予以展示、公开证明内容的,并没有在仲裁机关、审判机关以外的场合某行宣扬、散布所证明的内容。在原告曹某甲与二龙山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过程中,虽然被告姜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作为证人出某某证言涉及曹某甲个人隐私的内容,但由于二龙山农场并没有将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要求法庭进行质证,法院对该证据亦未予以采信,并且该证据的内容并未对外公开,所以不足以对曹某甲的名誉构成影响和侵害。故对曹某甲要求郭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70,0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00元(未交纳),由原告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梁凯军
审判员杨金枝
审判员王某春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