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绰号“X”)。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于某伙同黄某荣、黄某宇、黄某石、黄某杨、黎某某、罗某某、黄某弟(均已判刑)经合谋,分乘三辆两轮摩托车窜到本市X路中段“市机电技工学校”门口左侧人行道处,众人围住被害人李某,并以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51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以及TCL牌手机1台(价值809元)。
另查明,同案人黄某宇、黄某杨、黎某某、罗某某在另案中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全部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立案决定书、同案人黄某荣、黄某宇、黄某石、黄某杨、黎某某、罗某某、黄某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7)蝶刑初字第X号及(2010)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退赃凭据、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331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于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围逼被害人,接过黄某石搜出的钱包,并开摩托车搭同案人黄某荣、黎某某逃离现场,可见于某在本案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作用。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陈睿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