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磨某乙。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磨某乙、磨某甲、磨某丙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上诉人磨某乙及其与被上诉人磨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被上诉人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早上,吴某走失一头牛,磨某乙早上晨跑时亦发现一头牛,遂将该牛牵回,遇到磨某甲,便将该牛交与磨某甲,磨某甲将该牛绑在其家门前的番桃树上,后该牛被人牵走。吴某知悉后找到磨某乙、磨某甲要求其赔偿,经村X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不成,吴某诉至一审法院,并追加磨某丙为一审被告,请求判决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赔偿其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向多次参与调解的甘村村委会干部进行了调查,原村委治调主任陆伟祥证明吴某第一次向村委反映牛走失的情况时陈述其走失的是牛仔,在此后的调解中未见双方提起牛的特征,只是调解协商赔偿问题。其余村干部也证实双方在调解时均未提到过牛的特征。另外一审法院还提取了双方在新桥镇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一份,记载了双方在司法所调解未果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主张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所拾之牛即为其走失之牛,为此向法院提供了新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新桥镇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磨某乙、磨某甲在村X镇司法调解时均未对拾得之牛即为吴某走失之牛提出过异议,也未有人向派出所报案有牛走失,故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所拾之牛即为吴某所失之牛。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吴某于2010年10月30日早上走失一头牛,磨某乙、磨某甲于当日早上亦拾得一头牛,但上述证据中均未有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承认所拾之牛即为吴某所失之牛的记载,调解时及庭审中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对吴某称拾得之牛即为其走失之牛也曾予以否认,故上述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拾得之牛即为吴某走失之牛。从一审法院向多次参与调解的村委干部调查的结果来看,村委原治调主任陆伟祥证实吴某第一次向村委反映牛走失的情况时称其走失的是牛仔,但起诉时却称走失的是中年母水牛,吴某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否认的证明力小于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证明力,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村委干部证实双方在调解时从未提到过牛的特征,吴某也自认在牛走失后去找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协商赔偿及在村委多次调解时均未向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提起过牛的特征,只是要求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予以赔偿,但最终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未同意赔偿,故不排除双方在协商和调解时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心中自认之牛与吴某心中自认之牛为不同的牛的可能性。结合村X村中为数不多的养牛户之一,磨某丙自认磨某乙、磨某甲牵回的牛是其走失的公牛,故而也不排除磨某乙、磨某甲拾得之牛为磨某丙所失之牛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吴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失之牛即为磨某乙、磨某甲拾得之牛,故其请求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新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新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新桥镇派出所的《证明》、证人韦光积的《笔录》及其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磨某乙、磨某甲在村X镇司法调解时均未对拾得之牛即为上诉人走失之牛提出过异议。同时证明除了上诉人外当时也未有人向派出所报案有牛走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磨某乙所拾的、被上诉人磨某甲所栓的、被上诉人磨某丙所卖之牛即为上诉人所失之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二、一审法院2011年10月19日向陆伟祥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内容即陆伟祥所陈述的内容与2011年8月18日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矛盾之处,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因为2010年10月31日17时31分上诉人到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报警称其圈养在家中的一头母水牛于2010年10月30日凌晨四时走失,依一般习惯和生活逻辑,上诉人不可能于2010年11月8日第一次到村委反映其牛走失情况时又称其走失的牛为牛仔。三、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明》的证明力无疑大于陆伟祥的陈述,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证明力大的证据而是采信证明力小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显属错误。四、被上诉人磨某丙自认是其将被上诉人磨某乙所拾的、被上诉人磨某甲所栓之牛牵走并出卖他人这一事实,但被上诉人磨某丙却没有能够提供其牵走并出卖给他人的牛是属其所有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卖的水牛是公牛,不是上诉人走失的母牛。而上诉人走失的被磨某乙拾到的、交由磨某甲栓在其家门前的番桃树上的牛确实是磨某丙牵走出卖他人的,且磨某丙对买牛人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显然,被上诉人无证据反驳上诉人诉请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磨某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依法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被上诉人磨某丙故意将上诉人走失的母牛出卖他人,并将卖牛所得款据为已有,造成拾得物灭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个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母牛价款3000元。
被上诉人磨某乙、磨某甲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磨某丙答辩称:一、上诉状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2011年8月18日《报案证明》上提及吴某报警称其圈养家中的一头母水牛于2010年10月30日凌晨四时许走丢,凌晨六时许,新桥镇X村边发现并牵回村中,并交给好友磨某甲保管。除此之外没再有一份材料(包括上诉状提到的证明、调解笔录等)说明磨某乙、磨某甲保管走失的牛就是吴某走失的那头牛。相反,在2011年元月14日村委对磨某甲、磨某乙主持调解时,磨某甲、磨某乙明确表态讲牛是我捉,但是我不知牛是不是您吴某的,我们不偷你(吴某)的牛,不应负任何责任,你可向法院起诉等。二、2011年8月18日新桥派出所的《证明》,只是证实吴某来报警的内容,实际上是吴某昌的自述材料,并不是派出所对在其报警后立案侦查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很显然,一审法院2011年10月19日依法向原村委治调主任陆伟祥调查的笔录证明力大于派出所2010年8月18日的《证明》。三、被上诉人磨某丙于2010年10月30日上午从磨某甲家中牵回其走失的公牛,并饲养几个月后才卖给金七,卖牛时有许多人在场(比如磨某增、磨某丁、磨某和等),都一致证明磨某丙所卖是头公牛,这与上诉人吴某走失的母牛无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三个被上诉人捡到并卖掉的牛是否是上诉人所丢失的牛二、上诉人丢失的牛价值多少
被上诉人磨某丙向二审法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是署名为欧塘村X村民的《证明》,证据2是署名为磨某增的《证明》,用于证明磨某丙所卖的牛为公牛。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磨某乙、磨某甲对两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两份《证明》中署名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两份《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磨某丙还向二审法院申请证人磨某丁出庭作证,磨某丁证明磨某丙在去年正月十五卖了自家养的公牛。上诉人吴某对磨某丁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对磨某丁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磨某丁证言中提到的时间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不吻合,且其提到的公牛也不能确认为本案讼争之牛,故本院对证人磨某丁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磨某乙、磨某甲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主张其走失了一头母牛,该母牛价值3000元,磨某甲、磨某乙拾到该牛且该牛被磨某丙卖掉。吴某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明予以证明,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亦不予认可。为此,一审法院向多次参与本案诉前调解工作的欧塘村村委原治调主任陆伟祥调查,陆伟祥证实吴某第一次向村委反映牛走失的情况时称其走失的是牛仔,但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却称走失的是中年母水牛,吴某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否认的证明力小于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陆伟祥的证言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对吴某请求磨某甲、磨某乙、磨某丙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