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乙某(另案处理)开一辆助力车,窜到本市X路X路口对出转弯处,乘人不备,飞车抢夺被害人黄某某手中的蓝色手袋一个,内有现金400元、诺基亚6500S型手机1台(价值480元)等物品。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侦查,并发现李某乙、李某乙某有作案嫌疑,后通过民警伏击守候,公安机于案发次日在本市X区X路苏荷迪吧楼下“士多店”抓获李某乙、李某乙某,并当场缴获部分赃物。后经审讯,李某乙、李某乙均对其参与上述抢夺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乙汉处扣押蓝色手袋1只,诺基亚6500S型手机1台、红色匙包及银联卡等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李某乙汉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退赃凭据、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结伙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抢夺财物价值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诚意,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