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道惠、熊立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达成原告为被告零星工程进行施工的口头协议。此后,原告陆续为被告集资楼零星工程、钢棚零星工程、综合楼零星工程、X栋X套宿舍装修工程等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陈某国零星工程项目结算》言明:我公司委托承包人陈某国建设集资楼零星工程、钢棚零星工程、综合楼零星工程、X栋X套宿舍房装修工程,现工程已完成。按照建筑工程预算书,双方确认工程项目金额具体如下:1、集资楼零星工程:x元,2、钢棚零星工程:x元,3、综合楼零星工程:x元,4、X栋X套宿舍房装修工程:x元,合计x元。被告方的基建科长陈某在该结算上签字,陈某国和原告作为乙方亦在该结算上签字或盖章。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部分零星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x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因陈某国在施工期间是原告的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陈某国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上述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的基建科长陈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15元,保全费2058元,合计7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5.5元,退回原告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案件受理费2957.5元。
上诉人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我公司达成施工口头协议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只与陈某国施工队有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因为陈某国由始至终都称由他个人组建施工队,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表明了本案的施工主体是陈某国施工队,从没有出现过被上诉人的名称。施工结束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也从未出现过被上诉人的名称,特别是上诉人与陈某国施工队协商工程量时于2008年2月1日的承诺中,对象也是陈某国施工队,双方从未提到被上诉人。由此可见,本案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权利。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某国零星工程项目结算》,有我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签字,只是仅仅表明陈某收到了该项目结算单,并不表明认可该结算单,因为上面并没有任何某可该结算的内容。因此,其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也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2008年2月1日上诉人向陈某国施工队的《承诺》中,已充分表明双方还未最后结算。到现在仍未最后结算,因为陈某国向上诉人有多次借支,同时,陈某国又拿了上诉人两辆车子来冲抵工程款,由此造成双方最后无法完成结算。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完成结算毫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某国原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陈某国也认可。在与上诉人的结算书中也盖有英特公司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工程款。2、关于结算,一审已查明上诉人的基建科科长陈某负责该工程的管理与结算,结算单上有双方的签名,并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因此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综合双方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达成口头施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进行了工程款结算。
围绕争议事实,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了两张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上诉人与陈某国施工队用两辆车冲抵了部分工程款,由此事实说明没有结算清楚。(说明:这两辆车是公司副总许钢以别人的名义买车子后交给陈某国的,是口头协议冲抵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2、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某系,发票上面名字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陈某国的名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于争议事实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对事实方面的主要争议,属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因为一审已经提出,且双方也予以举证,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双方是否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陈某国作为当时被上诉人广西英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就集资楼零星工程、钢棚零星工程、综合楼零星工程、X栋X套宿舍装修工程确立的口头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经上诉人予以确认,陈某国参与的施工及结算行为,又经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为履行职务行为,陈某国对此亦予认可,因此,陈某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与上诉人确立的口头施工合同关系应确认为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立口头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主张集资楼零星工程、钢棚零星工程、综合楼零星工程、X栋X套宿舍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元,依据的是“陈某国零星工程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上诉人公司人员陈某以“经办人”身份签字,经核实,陈某为上诉人的工程施工、结算负责人,其签收行为也应确认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因此,“陈某国零星工程项目结算”单可作为双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x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陈某国多次借支或冲抵工程款,双方未结算,没有提交任何某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5元(上诉人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媚媚
审判员郭道惠
审判员熊立群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