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卓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被告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09年9月前还清,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某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9月止,借款时由被告卓某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卓某未还分文。原告请求被告卓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卓某出具的借条1份和原告庭上陈某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3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2011)金永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青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