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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博爱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运集团博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财险博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的货运汽车(主车豫x、挂车豫x)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同年12月5日,该车行至盐徐高速下行109K+800M处时,车辆失控撞毁护栏冲入路沟中,造成车辆、路产损坏、车上人员受伤,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x元、吊装费3450元、路产赔偿x元,车上人员医疗、误工等费用x.29元,原告报案后被告确认车损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59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认为司机过度疲劳驾驶,除交强险外拒赔。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x.5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事故及损失无异议。原告司机明知疲劳情况下不允许驾车,而其继续驾车以致发生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因此,除交强险应赔偿的4000元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原告投保、发生事故及事故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拒赔商业险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抄件;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记录、现场查勘记录、车损确认书、路产损失收据、索赔申请书、受伤人员医疗费单据(均为复印件)。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和5月,原告将其货运汽车(主车豫x、挂车豫x)的主、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均在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种情形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责情形。同年12月5日,司机驾驶该车行至盐徐高速下行109K+800M处时,车辆失控撞毁护栏冲入路沟中,造成车辆、路产损坏、车上人员受伤,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x元、吊装费3450元、路产赔偿x元,车上人员医疗、误工等费用x.59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后被告确认车损为x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车司机属疲劳打瞌睡导致车辆失控,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司机疲劳驾驶,除交强险外拒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认为司机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司机是否知晓过度疲劳驾车违法,并不能替代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疲劳打瞌睡,并未认定司机过度疲劳驾驶。因此,被告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事故损失x.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被告财险博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审判员毕琼杰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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