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光亮,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光亮、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骥。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该院一审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骥由被告抚养。小孩自出生随被告生活,离婚前原告带养了两个月,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的父亲帮助照顾。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几次因感冒引发肺炎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变更抚养权。
原审认为,原告以小孩多次入院治疗,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且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的父亲帮助照顾,小孩已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建立深厚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抚养小孩期间不尽抚养义务,从而导致小孩经常生病,严重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尽抚养义务是指没有尽最大的努力去带养,与不履行抚养义务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被上诉人在抚养小孩期间小孩经常生病,且发病率、住院次数越来越频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最大限度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漏判了探视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某骥归上诉人王某抚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被上诉人在抚养小孩的过程中尽到了抚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问题不仅涉及子女的身心健康,还涉及到子女的父母权利,没有法定事由,不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抚养小孩期间小孩多次生病住院,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小孩生病是由于体质问题,并非自己没尽到抚养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期间虽然小孩多次生病住院,但生病原因是多方面的,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小孩生病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抚养义务所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间较短,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环境、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小孩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对小孩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代立华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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