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被告吉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吉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9月份,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50元。2010年10月1日原告将款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春节过后,因原告做生意急需用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始终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150元利息)。
被告吉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2010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15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00),经双方协商吉某月支付利息壹佰伍拾元(150.00)”。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吉某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应当偿还原告邹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150元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