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6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26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1年(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7月16日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豫x在洛阳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0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9月下旬向原告出具理赔计算清单,原告认为理赔金额不足,后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700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经我公司理赔核算,保险应赔付金额大约为x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1年(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7月16日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豫x在洛阳发生交通事故,按合同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事故的车损理赔金定损应当依据何种标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保单抄件》各一份;
2、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载明金额x元;
3、施救费定额发票四份,载明金额700元。
原告认为虽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项载明,出险后以非特约单位维修工时费标准核定、零配件以市场行情价为准,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此项特别约定,原告到4S维修店维修车辆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被告应予足额赔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保单是上海公司出的,对该特别约定我们与上海公司协商过,可加可不加,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明确向原告告知不清楚;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损维修费与我们公司的理赔数额不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其代理人陈述称被告单位曾制作《定损单》一份,经被告公司核定原告车损应赔付金额为x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陈述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理赔。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述的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非营业用汽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数种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1年(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7月16日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豫x在洛阳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700元,其后原告在特约维修单位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修复,共花费维修费x元。2010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9月下旬向原告出具理赔计算清单,对车损维修费提出公司的定损标准,同意理赔x元,原告认为车损理赔金额不足,后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非营业用汽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数种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过理赔确认,亦认可该事故应予赔偿,但双方在理赔金额上产生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车辆维修工时费按出险地非特约维修企业的维修工时费标准核定,零配件以市场行情价为准”是否有效,对该特别约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原告如实告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投保手续由被告单位业务员代办,该业务员表示未注意该条款,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该特别约定的内容,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本案车损保险理赔金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陈述是依据内部制作的定损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定损单所依据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定损合理性,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特约维修单位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客观真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公司内部的核赔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