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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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锅厂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

法定代表人戚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省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X镇X村委会第三生产组。

代表人戚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上蔡县铸造厂。

上诉人上蔡县锅厂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锅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上诉人上蔡县X镇X村委会第三生产组(以下简称代庄三组)的代表人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16日为上蔡县铸造厂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上蔡县铸造厂;地址:杨集镇X路南侧;用途:经营;批准使用期限:长期(50年);用地面积:1587.96平方米;四至: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加油站,北至汽车配件厂。

一审法院查明,代庄三组和上蔡县铸造厂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杨集镇X路南侧。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杨集镇人民政府:你单位关于杨集镇废品收购站等七个乡镇企业的用地申请收悉。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杨集镇废品收购站等七个乡镇企业在代庄西、上项路南选址建设,县土地局代表县人民政府将杨集镇X村委第三村X组集体耕地0.6667公顷(10亩),非耕地0.6400公顷(9.67亩)共计七宗1.3067公顷(19.67亩)土地征为国有,并分别出让给杨集镇所办以下七个乡镇企业,作为其生产经营厂、房的建设用地。一、杨集镇废品收购站:受让土地0.186公顷(2.79亩),其中耕地0.0667公顷(1亩)。出让年限50年。二、上蔡铸造厂:受让土地0.1907公顷(2.86亩),其中耕地0.1333公顷(2亩),出让年限50年。三、上蔡机械修配厂:受让土地0.1633公顷(2.45亩),其中耕地0.1333公顷(2亩)。出让年限50年。四、上蔡锅厂招待所:受让土地0.1993公顷(2.99亩),其中耕地0.0667公顷(1亩),出让年限50年。五、上蔡汽车配件厂:受让土地0.1907公顷(2.86亩),其中耕地0.0667公顷(1亩)。出让年限50年。六、上蔡金属制品厂:受让土地0.186公顷(2.79亩),其中耕地0.0667公顷(1亩)。出让年限50年。七、上蔡铝制品厂:受让土地0.1907公顷(2.86亩),其中耕地O.1333公顷(2亩)。出让年限50年。望有关部门按此批复要求和有关规定签订出让合同,严格办理有关手续,并监督土地受让单位按照合同的规定要求,开发经营土地。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根据上蔡县铸造厂的国有土地申报登记申请,并依据提供的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对所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地籍调查、登记和审批,于1997年4月16日为上蔡县铸造厂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代庄三组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7)X号文批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09年8月2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的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10年1月5日代庄三组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铸造厂进行土地登记所依据的上政土(1997)X号文已被撤销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铸造厂颁发的上国用(l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上蔡县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上蔡县锅厂当庭对代庄三组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代庄三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上蔡县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上蔡县锅厂当庭对代庄三组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不予采纳。代庄三组当庭对河南省上蔡县锅厂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河南省上蔡县锅厂有权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代庄三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于1997年4月16日为上蔡县铸造厂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其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批文已于2009年8月24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故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铸造厂进行土地登记和颁发的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16日为上蔡县铸造厂颁发的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上蔡县锅厂不服上诉称:1、上蔡县锅厂与代庄三组签订有征地协议,上蔡县锅厂已经按协议给付了全部征地补偿款项,并提供了详细的领款清单。2、争议宗地根据规划已经划为乡镇工业用地,用地性质已变,代庄三组已不具备当然诉权。3、争议宗地已经政府征用并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证,征地已经完成全部法定手续。征地批文的撤销并不当然说明该宗地自然属代庄三组所有,而应由政府处理。4、征地批文案件正在处理中尚未定论。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代庄三组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实体上的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理由与上诉人的理由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1997年4月16日为上蔡县铸造厂颁发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事实根据是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现该文已被2009年8月2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根据错误,并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铸造厂颁发的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上蔡县锅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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