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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农民,原系被害人白××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农民,系被害人白××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宝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洋县××卫生院职工,系被害人白××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又名白×,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农民,系被害人白××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农民,系覃××之岳父。

被告人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5年4月1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洋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8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张××、白×、覃××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白×、张××的委托代理人、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薛某驾驶一辆小型四轮拖拉机拉运石头行至洋县X镇堰口桥头,遇见准备回家的白××,该薛某问白:“你给薛××讲了什么话,让他把我从石场赶走”并持榔头殴打白××。后二人发生撕打,撕打中白××的下巴被击打后倒地致其头部受伤,薛某遂逃离现场。当日,白××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救治无效于12月26日死亡。被告人薛某逃至外地躲藏,于2011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薛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张××、白×、覃××共同诉称,因被告人薛某伤害行为致被害人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薛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表示其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白××二人都在薛××承包的洋县X镇小爷山采石场拉运石料。1997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薛某驾驶一辆小型四轮拖拉机拉运石头行驶至洋县X镇堰口桥头,遇见准备回家的白××,薛某问白:“你给薛××讲了什么话,让他把我从矿山赶走”白某认,薛某持榔头击打白××肘部,二人相互撕打,撕打中,薛某将白××的下巴击打一拳致白××仰面倒地后头部受伤,薛某遂逃离现场。当日,白××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肘部软组织盲管伤”,于12月26日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白××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逃至外地躲藏,于2011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白××受伤后,其家属共支付抢救、治疗费4410元。被害人白××死亡后,其丧某应为x元;白××死亡时,其母亲张××73周岁,系农村居民,一生生养两个儿子,被害人为长子,抚养费为x元;其女儿白×15周岁,为城镇居民,抚养费应为x元;其儿子覃××15周岁,为农村居民,抚养费应为4191元。以上白××受伤、死亡后共计损失为x元。白××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薛某的亲属支付医疗费750元,白××死亡后,被告人亲属支付安葬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白某证言,证实1997年12月21日中午,白××骑摩托车加油后准备离开,薛某过来向白某话,二人对骂起来,接着二人扑在一块厮打起来,她进入室内。后来,她出来看见白××仰面躺在地上,薛某在旁边站着,一个老太婆把白某起,白××嘴上有血迹。2、证人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她从405市场回家搭乘白某×(即白××)的摩托车在堰口桥头加油后准备走,薛某驾驶拖拉机过来问白“为啥骂他”,白某认。薛某持榔头在白某脸部、胳膊上击打,并朝白某部打了一拳,白某面倒地不说话了。后薛某的哥哥和她把白某起送往医院。3、证人薛××证言,证实薛某和白某×(即白××)二人都在他的石场拉运石头,案发前一天晚上,他给白某×结运费后,白某他说不干了。经他询问原因,白某薛某霸道,装车不依顺序,若薛某,他就不干了。事发当天早上,薛某问“锁×还不见来”。他回答说,锁×说你霸道,他不来拉(石头)了。当天12点多在堰口桥头出事了。4、证人薛某×证言,证实1997年12月21日中午,桥头加油站的人打来电话说他弟薛某在桥头打架将他人打了,他乘坐王××骑的摩托车到现场,薛某驾驶拖拉机离开。白某×蹲在加油站门前神志不清,他把白某×送往405医院抢救。5、证人王××证言,证实1997年12月21日中午,他在上溢水镇薛某武家干活,薛某×说他弟薛某与他人打架,让他驾驶摩托车带其去堰口桥上。他们二人到场后,他看见薛某和一个小伙蹲在路边,小伙嘴上流着血,被岭底村的一个老太婆搀扶着。薛某×质问薛某原因,薛某不回答,驾驶拖拉机走了。薛某×将受伤的小伙送往医院救治。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997年12月28日侦查人员在白某虎、白某兰见证下对伤害案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洋县X村X路堰口桥西端薛某商店门前的谢窑公路上。侦查人员拍摄现场照片5张。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3月25日,犯罪嫌疑人薛某向侦查人员指认1997年12月21日殴打白××的现场在洋县X镇堰口桥西端向南5m处。侦查人员拍摄指认现场照片4张。8、汉中市中心医院病案,证实白某×(即白××)于1997年12月21日16时入汉中市中心医院脑外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肘部软组织盲管伤。1997年12月26日14时,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9、陕西省洋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97)洋公刑技字第X号白××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白××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并拍摄验尸照片15张。10、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证实1997年12月22日至26日白某×四次向汉中市中心医院交纳住院费4410元。11、白×、覃××、张××的户籍证明及陕西省洋县××卫生院证明,证实被害人白××生前系洋县××卫生院职工,白×系被害人白××女儿,覃××系被害人白××儿子,白××死亡时二人均为15周岁。张××系死者白××母亲,白××死亡时,张××73周岁。12、洋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一生生养两个儿子,死者白××系其长子。13、被告人薛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本院(1995)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6)洋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洋县公安局96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1995年4月1日被告人薛某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24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薛某系累犯。15、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1997年冬一天中午,他驾驶拖拉机拉运石头途经洋县X镇堰口桥头加油站附近遇见白××,质问白某石场老板薛××说他的坏话,白某认,他用一把榔头在白某胳膊上击打两下,白某骂他,他又在白某下巴打了一拳,白某面倒地。后他哥薛某×赶来带白××去医院治疗,他离开现场。当晚,听说白某病情危重,在405医院抢救,他害怕,就外逃躲避。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薛某原犯流氓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白××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害人死亡后产生的丧某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白××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410元,赔偿被害人白××死亡后产生的丧某x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赡养费x元、覃××抚养费4191元、白×抚养费x元,共计损失x元。除被告人薛某亲属已赔偿的4750元外,其余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张××、白×、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刘王某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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