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伙同茹某(已判刑)共同预谋盗窃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破碎车间内的冷铁块并约定由茹某开铲车将冷铁块装到被告人王某开的拉砂车上,再用碎铁砂予以掩埋,尔后由被告人王某开车运出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平均分配。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11年1月25日、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茹某先后三次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盗走冷铁块50块,重1582公斤,价值9017.4元。2011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茹某采用同样方法,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车间后面废沙场盗窃6块冷铁块,在被告人王某开车准备出厂时,遇见保安查车,遂弃车而逃。经鉴定,6块冷铁块重1260公斤,价值7182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单位代表人郭新齐陈述;3、证人范某、李某、茹某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知道茹某在2011年4月1日往其拉砂车内装6块冷铁块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和茹某(已判刑)共同预谋窃取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破碎车间内的冷铁块,并约定由茹某开铲车将冷铁块装到被告人王某开的拉砂车上,再用碎铁砂予以掩埋,尔后由被告人王某开车运出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均分配。
1、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茹某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车间后面废砂场内,开铲车将18块重504千克、价值2872.8元、规格为x×x×80mm的冷铁块,装到被告人王某的拉砂车上,由王某开车将冷铁块盗走并予以销赃。
2、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茹某采用同样方法,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车间后面废沙场内盗走15块规格为x×x×80mm的冷铁块和1块规格为x×x×x的冷块装,由王某予以销赃。该16块冷铁块重630公斤,价值3591元。
3、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茹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车间后面废沙场,盗窃16块、重448公斤、价值2553.6元、规格为x×x×80mm的冷铁块,由王某予以销赃。
4、2011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茹某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车间后面废沙场,开铲车将6块重1260千克、价值7182元、规格为x×x×x的冷铁块装到被告人王某的拉砂车上,在被告人王某开车准备离开该公司时,遇到该公司保安查车,王某遂弃车而逃,致使茹某、王某盗窃的目的没有得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共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4元,其中一次没有得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到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赃物折价款4600元。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王某档案资料;郭新齐报案证明;茹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于2011年7月21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本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
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关于冷铁、浇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冷铁的价格为x.4元。
3、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看到茹某正在装沙的铲车斗里的沙里有一块大约30mm×x的冷模铁连同沙一块被装到王某的拉料车里,后来这辆车装满料之后就开出公司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16时,其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厂房后面开铲车路过,发现茹某开铲车将厂里的x×x的冷模铁装到拉沙车上,然后又往车上装细沙。(3)同案犯茹某供述,其和王某商量后在辉县X村的长城铸钢有限公司的厂房后面先后四次盗窃冷铁的事实。
4、被害单位代表人郭XX陈述,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4月份,其所在的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被盗冷铁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21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供述,其和茹某预谋后,先后四次在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盗窃冷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不知道茹某于2011年4月1日往其车上装冷铁块盗窃的事实,因被告人王某和茹某供认预谋盗窃冷铁块并予以分赃的事实,且二人已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2011年4月1日的盗窃行为,二人是按照预先的预谋实施的,且被告人王某的车被查时,又下车逃跑,反应王某对第四次的盗窃行为是清楚的,且其于2011年7月21日主动投案时供认第四次的盗窃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开车将赃物运离厂区,并积极地销赃,销赃得款二人予以平分,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4月1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该次行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