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纲,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48岁。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印及原审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2008年12月27日借x元、2009年6月29日借x万元、2009年6月13日欠x元,其中2007年9月8日的借款x元、2008年12月27日的借款x元和2009年6月13日的欠款x元均加盖了蓝田公司的公章。2010年5月9日,何某与黄某就上述四张借、欠据及其它往来进行了结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被告黄某共欠原告何某(略)元,2010年6月13日已偿还x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黄某又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此款在借款当日由蓝田公司向何某出具了一份委托其收取由怀化路桥中标的G207国道樟木桥至界牌道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x元的授权委托书),用于交纳修路质保金。2010年6月19日,黄某欠何某欠款x元,上述借、欠款共计(略)元,何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拖欠未还。
另查明,蓝田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该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经股东大会通过更名为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黄某应向何某偿还借款、欠款(略)元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略)元,扣除黄某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的x元和何某自愿放弃的x元,下欠110万元由黄某分三期支付给何某,即2011年9月26日前付2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付50万元;2012年1月5日前付40万元。
二、如黄某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给付,则按总欠款额的5%向何某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黄某应向何某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违约后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黄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何某可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
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575元,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