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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锦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孔华,重庆金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智全,重庆海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朝阳河港城工业园D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仕勇,重庆依斯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锦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天大桥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锦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孔华、刘智全,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天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变维公司)因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如下债权债务: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8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变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并从2002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变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中天公司返还250万元。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变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天公司给付货款193.x万元以及违约金5.x万元。上述三份判决确认变维公司应支付给中天公司的款项为:货款、借款、违约金共计689.x万元,以及以货款240万元为本金从2002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2002年12月16日,锦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因锦泰公司建设“和诚大厦”与中天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锦泰公司同意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的自有商业用房提供给中天公司,再由中天公司委托重庆天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协助办理抵押贷款事宜。

2002年12月18日,锦泰公司、中天公司、天成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锦泰公司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总建筑面积2448.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1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渝中国用2002字第x号)提供给中天公司,由中天公司以此作为抵押物委托天成公司向银行贷款550万元。中天公司为本笔贷款的直接受益人、债务人。因该笔贷款系天成公司向银行借款,中天公司应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结算时间提前5日将每期应付利息划入天成公司的帐户,同时必须在2003年11月底以前将该笔到期贷款本金划入天成公司的帐户,以便天成公司按期偿还此笔贷款。此笔贷款与锦泰公司无关,中天公司与锦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天成公司无关。若中天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天成公司无义务代为偿还,银行处置抵押物天成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2003年12月3日,锦泰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委托书》,载明:因中天公司不能按期偿还2002年12月18日委托天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550万元,现再次委托天成公司将贷款展期半年,原抵押物不变。同日,锦泰公司、中天公司、天成公司再次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了因中天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在2003年11月底以前将款划入天成公司的帐户,其委托天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550万元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半年的事实。三方约定:贷款额度不变,抵押物不变,贷款期限为半年。中天公司须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结息前5日将每期应付利息划入天成公司的帐户,并在2004年5月底之前将此笔借款本金划入天成公司的帐户,以便天成公司偿还此笔贷款。该补充协议还对中天公司不能按时将每期应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划入天成公司的帐户的情况下应当向天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0月15日,锦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中天公司尚欠天成公司205.x万元的债务,(天成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未终止,致锦泰公司为中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能解押;锦泰公司在“和诚大厦”的联建方(变维公司)不能向中天公司清偿443万元债务,中天公司的该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即将在“和诚大厦”共有资产处置收益4200万元中进行分配等实际情况。锦泰公司因提供的抵押物不能解除抵押致其经营面临困境,且“和诚大厦”的联建方(变维公司)不能向中天公司清偿债务,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双方约定:1.锦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415.x万元本金(其中的205.x万元直接支付给天成公司),由中天公司出具收款确认手续;2.锦泰公司通过银行向中天公司和天成公司支付415.x万元本金之日(两笔款同日支付)起5个工作日内,中天公司负责将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资料提交给登记部门并保证能够解除抵押。天成公司办完解押手续的当日将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锦泰公司;3.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双方会同天成公司就还款解押事宜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未签订三方协议本协议不生效。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08年10月23日,锦泰公司、中天公司、天成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对签订背景及原因的叙述与2008年10月15日锦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基本一致。三方约定:1.由锦泰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中天公司所欠天成公司的205.x万元,由天成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时由中天公司向锦泰公司出具付款确认手续;天成公司于签订协议后着手准备解押的完整资料和资金并通知锦泰公司适时付款;2.天成公司收到款后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的完整资料交给登记部门,保证解除抵押登记,待天成公司办完解押手续领取证件的当日即将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锦泰公司。3.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本协议的签订不改变各方原有债权关系。三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锦泰公司未向中天公司、天成公司支付款项。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天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自行向银行还清借款后向锦泰公司提供了相关手续,锦泰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的抵押物已解除抵押。

2009年2月18日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锦泰公司与变维公司于2000年联合开发了“和诚大厦”,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变维公司共计欠中天公司贷款、借款、利息、违约金等806.x万元,扣除优先受偿“和诚大厦”的拍卖款96.9717万元,变维公司尚欠中天公司769.x万元。因“和诚大厦”项目是锦泰公司与变维公司的联建项目,锦泰公司对联合开发该项目所负的债务当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15日锦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锦泰公司支付中天公司欠款415.x万元了结“和诚大厦”所欠中天公司的欠款,同时,中天公司也同意上述欠款支付后,解除之前锦泰公司为中天公司贷款而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并将房产证原件交还锦泰公司。《协议书》生效后,锦泰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由锦泰公司限期向中天公司支付欠款415.x万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锦泰公司答辩称:1.锦泰公司与中天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中天公司与变维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判决不能作为要求锦泰公司清偿债务的依据,该判决并未确认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锦泰公司也不是被执行人;2.三方协议签订后,锦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过了有效期限而不必履行,且已无履行的必要。因《协议书》约定锦泰公司仅为垫支,且天成公司已向中国银行江北支行还清借款,抵押已经解除,《协议书》已没有履行的必要。锦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解除抵押,而不是为变维公司清偿债务。在锦泰公司提供担保后,中天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向天成公司清偿债务,致锦泰公司提供的抵押不能解除。综上,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与锦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该协议中约定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中天公司、锦泰公司应会同天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未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不生效,即该协议的生效以三方协议的签订为条件,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2008年10月23日锦泰公司、中天公司、天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书》已经生效。该《协议书》与2008年10月23日锦泰公司、中天公司、天成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协议虽在内容上有所牵连,但其主体不同,内容也不完全相同,故应为两份各自独立、并无主从关系的合同。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原因的情况下,三方协议没有履行并不能导致《协议书》的解除,故锦泰公司提出因三方协议已过了有效期没有履行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锦泰公司提出因抵押物已解除抵押,且天成公司已自行向银行还清借款,锦泰公司没必要进行垫款,《协议书》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其实质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由锦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的415万余元性质是垫款还是欠款债务。从中天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为锦泰公司以承担变维公司部分债务来换取解除抵押,即首先是锦泰公司承担变维公司415万余元债务,其次是中天公司配合锦泰公司办理解押手续。故《协议书》约定的锦泰公司应付中天公司款项义务应为其承担的变维公司债务,但在协议签订后,锦泰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虽然双方约定其中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天成公司,但这部分款项属于锦泰公司应当向中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天成公司只是双方指定的收款人,权利人仍是中天公司,在锦泰公司没有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中天公司仍可以向锦泰公司主张权利。故锦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锦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原因系对变维公司的债的加入,其对中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金额亦应以主债务人变维公司实际对中天公司的负债金额为限。诉讼过程中,中天公司主张变维公司尚欠其款项金额为443万元,锦泰公司未举示相反的证据加以否认,因此应当按约定的金额向中天公司支付。锦泰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天公司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按约支付款项外,还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中天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天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锦泰公司履行,中天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诉讼,其请求从2009年3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415.x万元;二、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008万元,由锦泰公司负担。

锦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负担。主要理由如下:1.锦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已经终止,双方与天成公司达成的新三方协议已经取代了两方协议。三方既然重新签订了三方协议,且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目的一致,并且约定了有效期,故该协议显然不必继续履行。天成公司主动向银行还清借款后,解押已无必要。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协议系各自独立的合同会导致锦泰公司重复给付。2.一审判决将《协议书》之目的认定为“债的加入”是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和三方协议的唯一目的是解除抵押而非承担变维公司之债务。锦泰公司为盘活资产,解除抵押物上长达6年的抵押,才与中天公司、天成公司签订《协议书》和《三方协议》,其并无为变维公司偿债之意,且《协议书》和《三方协议》均在合同中陈某中天公司与变维公司之债务(443万元)已进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之执行程序,即将在“和诚大厦”共有资产收益4200万元中进行分配。中天公司于2008年11月份已受偿约97万元执行款,如果锦泰公司还要向中天公司支付415万余元的话,中天公司不但双重受偿,而且受偿额大大超出变维公司所欠443万元。3.该两份协议签订后,锦泰公司经调查查明,中天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并无公司债务而存在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私人债务,故两份协议履行的基础不存在。

中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泰公司、中天公司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与锦泰公司、中天公司、天成公司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关系问题。

两份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两份协议在内容上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两协议的主体并不相同,故两份协议应为各自独立的合同。因锦泰公司与中天公司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故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该《协议书》就应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锦泰公司与中天公司2008年10月15日的协议中涉及到天成公司的利益,即双方约定锦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415.x万元本金(其中的205.x万元直接支付给天成公司),但因天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故不能据此协议请求锦泰公司履行。因天成公司在2008年10月23日锦泰公司、中天公司、天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明确上述协议中涉及到该公司的利益予以认可并重新作出约定,即将“锦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415.x万元本金(其中的205.x万元直接支付给天成公司)”变更为“由锦泰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中天公司所欠天成公司的205.x万元”,故锦泰公司经天成公司同意而承担了中天公司的债务。该部分债务应当在其对中天公司的债务总额415.x万元中予以扣减,故其所支付给中天公司的债务金额应为2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锦泰公司关于两份协议的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请求撤销、变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210万元;

三、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8万元,由锦泰公司负担2.008万元,由中天公司负担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万元,由锦泰公司负担2.008万元,由中天公司负担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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