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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罗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某地。

辩护人张某乙。

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某地。

辩护人居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洪某、蔡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十余某酒后至本区X镇某KTV唱歌,期间洪某、蔡某、李某丁因认为陈某甲被KTV服务员殴打,遂与KTV工作人员以及到现场处置的民警发生纠缠,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闻讯赶到现场,在未问清事由的情况下拳击正在现场处置的民警曹某。后增援民警陈某戊等人将涉案人员带至KTV大门口处时,被告人陈某甲将停放的一辆警用摩托车踢倒,民警陈某戊及社保队员上前阻止时,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即对民警陈某戊以及联防队员进行殴打、辱骂、推搡。后经鉴定,民警曹某、陈某戊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余某某、戴某某、罗某、刘某某、曹某、周某、陈某戊、俞某某、张某己、樊某、孙某、郁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受伤人员伤势照片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得到了受伤民警的谅解,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甲、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陈某甲、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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