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乙
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今达来水产品在郑州市的经销商,共拉走原告公司苏打水2660件,合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和所交的5000元押金某,仍有x元未付,另外在此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公司借款x元现金,共欠原告公司x元,现如今被告已不是原告公司的经销商了,所欠的款项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李栋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借的x元是原告公司的钱,李栋是原告公司的会计,也是原告单位法人的爱人;3、随货同行单2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拉走原告苏打水2660件,每件28元,累计货款x元,扣除已付的x元和5000元押金,仍有x元未付;4、借条2张,证明被告共借公司x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4,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能够认定两张某乙名为张某乙光的借条系被告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已放弃x元的货款请求权,故本院不予认定。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曾系原告在郑州市的经销商,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栋现金x元整。”经查李栋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的爱人,李栋本人亦已书面认可被告所借款项系从原告财务支取,即该x元是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后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据此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认可借款事实,虽被告出具借条时署名与被告真实姓名不一致,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能够认定该两张某乙条均系被告所写,故原告主张某乙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600元,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62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