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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XX某生。

被告人马某,男,19XX某生。

被告人席某,男,19XX某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在长武县X街\\\"福祥\\\"金店抢走黄金手镯两只。三名被告人随后流窜至西安市钟楼附近将所抢手镯变卖,得赃款x元予以均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X某X、X某X某陈述;3、证人X某X、X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犯意,并与马某、席某经过预谋,驾驶所租比亚迪F3轿车(陕DWY616)流窜至长武县城。经过踩点,于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和张某乙以购买黄金手镯为名先后进入长武县X街\\\"福祥\\\"金店,在假装挑选手镯过程中乘店主不备,抢走黄金手镯两只,随后乘坐席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逃离。次日,三名被告人流窜至西安市钟楼附近将抢得手镯以每克255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x元予以均分。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席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人民币及2000元人民币。

同时还查明,2006年1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以(2006)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X某的证言;(2006)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收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4,025.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马某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席某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人马某、席某归案后,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对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按照各自所犯的罪行及犯罪情节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二、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三、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鱼晓斌

审判员李潭萍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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