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案发前租住咸阳市X组。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咸阳市教育局东侧路口处向李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获利100元。2、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咸阳市教育局东侧路口处向李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获利100元。3、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南安村X组出租房内向李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获利96元。4、2011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在秦都区X组红星招待所抓获被告人张某乙时,从其处搜缴海洛因6包,重0.35克。原审法院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判处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提出,自己系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鉴定结论、书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兵
审判员王峰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左飞翔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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