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武县X镇X村,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意伤害罪、非法拘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11月21日晚11点多钟,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癸、陈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武县X路“青苹果饭店”吃夜宵时,遇见武水镇X村民邝某鹏。陈某乙遂邀请邝某鹏到其包厢内一起喝酒。其间,陈某癸因与邝某鹏言语不合产生争执。散场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癸、陈某甲等人持刀、铁棍等凶器冲进青苹果饭店”,对仍在此喝酒的邝某鹏进行一番乱砍,将邝某鹏砍成轻伤。
二、非法拘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癸在临武县城粤斯卡娱乐城玩耍时与胡银行等人产生纠纷。事后不久,陈某癸与被告人陈某甲在临武县城龙凤网吧被人追打。陈某癸被砍伤头部,怀疑是胡银行等人所为。2007年6月7日晚6时许,胡银行在临武县城新盈科网吧上网时被陈某癸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发现。陈某癸与被告人陈某甲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将胡银行从网吧内拖出,强行带回尧丰村。之后,陈某癸与被告人陈某甲又纠集陈某壬(另案处理)、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对胡银行进行殴打,并向其家人索要4700元医药费。胡银行家人得知后,找到邝某华帮忙。邝某华遂与朋友邝某丁、邝某丙等人驾驶一辆三菱车前往尧丰村解救胡银行。邝某华到尧丰村后,问明情况,准备打电话报警。陈某癸、陈某乙、陈某壬、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责怪邝某华等人报警,对邝某华、邝某丁、邝某丙等人持械进行追打,并将其驾驶的三菱车进行打砸。胡银行家人见状交了2700元给陈某癸等人作为赔偿其医药费才被放回。经鉴定,胡银行之伤构成轻微伤。被砸三菱车损失价值x元。
2、2008年11月5日晚11点多钟,武水镇X村的李某强等人到尧丰村X村青年发现。李某强等人侥幸逃脱,李某元则被尧丰村X村里。陈某乙、陈某癸与陈某己、陈某庚、陈某戊、陈某某、陈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后,用绳子将李某元捆住,吊在村中门楼上,要李某元家人拿7700元钱赔偿尧丰村被盗甘蔗损失费。李某元家人为了李某元人身安全,凑了7700元钱交给陈某己、陈某戊等人后才被放回。其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壬、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人还对李某元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元之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李某元等被害人的陈某甲,陈某癸等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11月21日晚11点多钟,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癸、陈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武县X路“青苹果饭店”吃夜宵时,遇见武水镇X村民邝某鹏。陈某乙遂邀请邝某鹏到其包厢内一起喝酒。其间,陈某癸因与邝某鹏言语不合产生争执。散场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癸、陈某甲等人持刀、铁棍等凶器冲进青苹果饭店”,对仍在此喝酒的邝某鹏进行一番乱砍,将邝某鹏砍成轻伤。
二、非法拘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癸在临武县城粤斯卡娱乐城玩耍时与胡银行等人产生纠纷。事后不久,陈某癸与被告人陈某甲在临武县城龙凤网吧被人追打。陈某癸被砍伤头部,怀疑是胡银行等人所为。2007年6月7日晚6时许,胡银行在临武县城新盈科网吧上网时被陈某癸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发现。陈某癸与被告人陈某甲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将胡银行从网吧内拖出,强行带回尧丰村。之后,陈某癸与被告人陈某甲又纠集陈某壬(另案处理)、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对胡银行进行殴打,并向其家人索要4700元医药费。胡银行家人得知后,找到邝某华帮忙。邝某华遂与朋友邝某丁、邝某丙等人驾驶一辆三菱车前往尧丰村解救胡银行。邝某华到尧丰村后,问明情况,准备打电话报警。陈某癸、陈某乙、陈某壬、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责怪邝某华等人报警,对邝某华、邝某丁、邝某丙等人持械进行追打,并将其驾驶的三菱车进行打砸。胡银行家人见状交了2700元给陈某癸等人作为赔偿其医药费才被放回。经鉴定,胡银行之伤构成轻微伤。被砸三菱车损失价值x元。
2、2008年11月5日晚11点多钟,武水镇X村的李某强等人到尧丰村X村青年发现。李某强等人侥幸逃脱,李某元则被尧丰村X村里。陈某乙、陈某癸与陈某己、陈某庚、陈某戊、陈某某、陈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后,用绳子将李某元捆住,吊在村中门楼上,要李某元家人拿7700元钱赔偿尧丰村被盗甘蔗损失费。李某元家人为了李某元人身安全,凑了7700元钱交给陈某己、陈某戊等人后才被放回。其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壬、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人还对李某元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元之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陈某甲2006年11月21日晚在临武县青苹果饭店故意伤害邝某鹏的证据如下:
1、邝某鹏陈某甲证实:2006年11月22日凌晨1点钟左右,他在临武县城青苹果饭店被陈某癸等2人用砍刀砍伤。当时陈某乙喊他一起喝酒,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过了一会,陈某癸等人就拿砍刀来砍他。
2、陈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们在临武青苹果饭店喝酒,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他和陈某甲用刀、铁棍去打邝某鹏,陈某甲拿刀,他拿铁棍。
3、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在临武县城青苹果饭店喝酒时,因陈某甲与邝某鹏言语不和,陈某甲回村拿刀与陈某癸将邝某鹏砍伤。他是事后听说的。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6年11月21日晚,他与陈某癸、陈某乙等人在临武县城“青苹果饭店”吃夜宵。后来陈某癸与邝某鹏发生争执。我与陈某甲就到摩托车座位上拿刀。我拿了一把20厘米长的水果刀,陈某癸也拿了一把水果刀。我持刀挤进误伤他们,我就在边上站着,他们几个人围着邝某鹏打了一会就停手。
5、对邝某鹏法医鉴定证实:伤后造成邝某鹏额骨骨折;头皮裂创,累计长14cm,肢体皮肤裂创累计长4cm。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邝某鹏头部之伤已构成轻伤。
(二)、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癸、陈某乙、陈某壬等人2007年6月7日对胡银行非法拘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银行的陈某甲证实:2007年6月7日晚他在临武县新盈科网吧被陈某癸、陈某壬、陈某乙等人把他强行搞到尧丰村拘某,并对其进行殴打。
2、胡素英证言证实,2007年6月7日,他侄子胡银行被尧丰村X村。尧丰村的年轻人向胡银行家索了3000元钱。在交钱之前,邝某华就打电话报警要公安局来处理。那些人一听就拿起刀、棍来砸车,车的玻璃被尧丰村的年轻人砸坏了。她拦也拦不住。
3、邝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7日晚8点多钟,他与邝某华、邝某丁开车到尧、丰村。邝某华说他一个亲戚被尧丰村X村了。当时是由他开车与邝某华、邝某丁一起去尧丰村X村,邝某华听说情况后准备报警。尧丰村的年轻人听说邝某华打电话报警就来砸车,把车玻璃砸碎了。
4、陈某癸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他在临武粤斯卡玩耍,与双溪乡的一个人发生争吵,被陈某甲打了一耳光。后来在龙凤网吧他被双溪那个人抓住打了一顿。2007年6月份,他和陈某甲在临武十字路口碰到双溪乡那个打他的人,就把双溪这个人搞到尧丰村,要求他家里来人赔医药费。后来他家人赔了2700元。本来处理好了,可双溪这个人的亲戚打电话给派出所的说我们绑架了双溪那个人。我们就很气,去追打这个打电话的人,这个人跑掉了,但他的一辆猎豹车还没来得及开走,我们村的一些人就去砸车。带头砸车的是陈某甲。他是用铁棍见车的玻璃就砸,我就用石头砸了车的前挡风玻璃。陈某壬、陈某甲、西瓜拿着铁棍砸玻璃。
5、陈某壬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陈某甲叫他一起去搞事情。他跟着陈某甲到村口,他与陈某乙、陈某癸等人与胡银行一家在商量赔钱的事。过了一会,一辆车就过来了。车上有四、五个人的样子。他们就说不赔钱。陈某甲就火了,就开始纠集大家去砸车,砸了一会,胡银行的母亲就拦住了大家,说还是赔钱。我们绑架胡银行是因为胡银行打了陈某甲,绑架胡银行是为了向他索要医药费。我们砸车是因为车上的人不肯赔钱。我们很生气。所以就砸车。
6、陈某乙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在家里睡下,陈某甲打电话给我,他说跟人家打架,被他搞了一个人到村子里来。要我过去看一下。我过去看,看到有个和我一个十多岁的人蹲在地上。我在那里看了一下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起床出来看,看到那边上停起的车被砸坏了,四个轮子被刺破了。
7、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邝某丙的车被砸毁情况。
8、对被砸车所作估价鉴定证实:2007年6月7日,邝某丙所驾车在尧丰村被砸损失x元。
(三)、认定2008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陈某戊、陈某某、陈某辛等人将李某元非法拘某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元的陈某甲证实:2008年11月5日晚他与本村的李某强、李某、李某白等四人到临武县城玩耍,到晚上10点钟左右,他们回家时,李某骑起摩托车搭起他们到尧丰村甘蔗吃。他没有动手,李某他们偷了甘蔗被发现马上跑掉了,他以为没有动手就没跑,尧丰村的人就追上来,还带了凶器。他看到这种情况就跑,不小心掉到河里。尧丰村的人就叫他上来,把他带到村门楼,捆起来吊在门楼上。尧丰村的年轻人叫他家里拿x元钱来赎人。他父亲开始只带了700元,后来问亲戚借了1000元,凑足1700元交给尧丰村X村的年轻人又逼他父亲写了一张6000元的借条。第二天,他父亲把欠到的6000元钱交给尧丰村的年轻人才把他放了。尧丰村X村门楼上进行殴打。
2、陈某甲怀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晚上11点多钟,他们村X村子抓到一个偷甘蔗的人。他过去看了一会,发现是他李某村的亲戚李某元,被他们用绳子捆住吊在村门楼上。有的人还拿铁棍、石头打李某元。他就过去拦,但拦不住。过了一会,他骑了一辆摩托车去李某村X村。他亲家方来了三个人。尧丰村的一些年轻人说要出7700元钱还是看到我的面上。他亲家开始拿了1700元给他们,让他亲家写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第二天上午,他亲家拿了6000元他们才放了李某元。当时动手打李某元的有李某、陈某庚,打得最凶的是陈某甲和陈某甲兴。陈某己就组织叫人。接钱是陈某戊接的钱。
3、李某兴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晚,他儿子李某元被尧丰村的人捆起来吊在门楼上打。他亲家到他家报信。他带了700元钱到尧丰村X村的人说要他赔7700元,说他儿子偷了甘蔗。他开始向亲家借了1000元钱给尧丰村的年轻人。在亲家的担保下,写了6000元欠条,第二天把6000元交给尧丰村的人才把李某元放了。当时打他儿子的人叫陈某甲、陈某辛等人。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11月,李某村X村偷甘蔗,我们就去抓小偷。抓到一个偷甘蔗的小偷。当时这个人掉到河里。被陈某甲忠、陈某壬他们抓到了。后来把这个小偷带回村里。我看到陈某辛踢了这个人几脚,我也用拳头打了这个人几拳。我因去抓了小偷,分给我450元钱。
5、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6、对李某元所作法医鉴定证实:李某元2008年11月5日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本案犯罪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
(1)、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对同案人陈某癸、陈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癸、陈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某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陈某甲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癸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癸、陈某乙等人以拘某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非法拘某两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癸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非法拘某、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甲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