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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雷某某诉北京广信世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北京东方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

原告雷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业,北京市康达(略)事务所天津分所(略)。

被告北京广信世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一期(王某营文化街南花园)X号1厅-35。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法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路祥泰商厦写字楼副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北京东方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2-47、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法正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某、雷某某与被告北京广信世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广信世图公司)、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北京东方华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东方华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某某、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业,北京广信世图公司、北京东方华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雷某某共同诉称:我二人为《宋太祖》一书的著作权人,该书已由吉林文史出版社于1996年7月出版,全书共220千字。2009年12月30日,我二人发现地坛书市上有名为《宋太祖传》的图书在大量销售,经比对,《宋太祖传》内容大量剽窃我二人所著《宋太祖》一书,抄袭字数有20万字,该书的出版发行方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选题策划为北京东方华新公司。北京广信世图公司在其销售场所及其网站持续销售《宋太祖传》一书。我二人认为,上述三个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二人的著作权,同时侵犯了我二人的署名权、发行权、获得报酬的权利,给我二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该侵权图书;2、书面保证不再侵犯我二人的版权,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我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400元"千字×220千字);被告承担我二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800元,包括(略)费5000元、公证费2510元、公证照片费40元、交通费200元等。

北京广信世图公司、北京东方华新公司共同辩称:我二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北京广信世图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北京广信世图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的是正规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不具有侵权行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时只是咨询过北京东方华新公司有关宋太祖的图书销售情况如何,选题策划并没有经过我方允许。综上,我二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辩称:涉案图书是作者根据史实独立编撰的,不存在侵权行为;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吉林文史出版社于1996年7月出版了《宋太祖》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毛某某雷某某著”、全书220千字、定价为12.8元。

2006年4月6日,经案外人李代广授权,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于2006年6月出版了《宋太祖传》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李代广编著”、2006年6月第1版、2006年12月第2次印刷、河北三河腾飞胶印厂印刷等内容。《宋太祖传》封底勒口处标注“选题策划东方华新”。诉讼中,北京东方华新公司称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宋太祖传》时对该书的销售前景向其进行过咨询。

2007年2月26日,三河市腾飞胶印厂出具一份书面证明称:《宋太祖传》一书于2006年6月和2006年12月两次印刷共x册,合计印刷成本x.12元。

经对比,《宋太祖传》一书有近20万字与《宋太祖》的文字表述相同或近似。

2010年6月10日,毛某某的代理人孙丽业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北京广信世图公司售书门店购买了5本《宋太祖传》共支付了购书款25元。对上述购书过程毛某某和雷某某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支付了公证费2510元。

另查,为本案诉讼毛某某和雷某某支出了(略)费5000元、照片冲印费40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宋太祖》一书、李代广授权书、《宋太祖传》一书、证明、(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略)费发票、冲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吉林文史出版社于1996年7月出版的《宋太祖》一书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毛某某、雷某某为《宋太祖》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宋太祖传》,经对比有近20万字的表述与《宋太祖》一书相同或近似。就相同和近似的部分,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没有提交具有合法授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宋太祖传》一书构成对《宋太祖》的抄袭,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毛某某、雷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将参考国家规定的相关稿酬规定以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过错和侵权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诉讼支出的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毛某某、雷某某对北京广信世图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北京广信世图公司系图书销售商,其销售的《宋太祖传》来自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仅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北京东方华新公司与毛某某、雷某某主张的图书抄袭行为并无关联,对于毛某某、雷某某对北京东方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宋太祖传》一书;

二、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北京出版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毛某某、雷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雷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雷某某合理支出五千元;

五、被告北京广信世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宋太祖传》一书;

六、驳回原告毛某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毛某某、雷某某负担195元(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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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人民陪审员李京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薄雯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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