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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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又名李X、李建豪,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4年5月24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3月17日刑满。2007年1月24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辛店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窜至渑池县人民医院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中单元王xx家,将屋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6.8万元。另盗走老式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为3920元。

2、同年3月17日,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义马市环保局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中单元三楼东门陈xx家,盗走TCL液晶电脑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黄某豪8条、五百元面值鸿泰购物卡一张,所盗物品价值3960元。

3、同年3月的一天下午,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军伟到渑池县物资局背后家属楼,采取撬门,技术开锁进入上官xx家,盗走现金300余元,白色电熨斗一个及一部菲利浦手机,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200元。

4、同年5月6日下午,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宜阳县X路段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朱xx家,盗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价值4500元。

5、同年1月28日下午,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窜到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王xx家,盗走一台液晶电脑及4桶金龙鱼。经鉴定所盗电脑价值1200元,金龙鱼油价值155元。

6、同年1月28日,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红都对面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马xx家,盗走一台长虹液晶电视及现金1000元。所盗电视价值2975元。

7、同年1月28日,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渑池县城金煌大酒店北侧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崔xx家,盗走多册邮票。经鉴定所盗邮票价值1320元。

8、同年3月23日下午,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汝阳县县委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侯xx家,盗走一台ACER液晶电脑,价值1980元。

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是开车的,不知是去偷东西,没参与盗窃。怕挨打,在公安局的供述都是假的。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义马市国土局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王xx家,盗走一台价值1200元的液晶电脑及价值155元的4桶金龙鱼食用油。

2、同年1月28日,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红都对面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马xx家,盗走一台价值2975元的长虹液晶电视及现金1000元。案发后,失主已从公安机关将电视领走。

3、同年1月28日,钱某某到渑池县城金煌大酒店北侧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崔xx家,盗走邮票多册,经鉴定价值为1320元。

4、同年3月17日,钱某某到义马市环保局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中单元三楼东门陈xx家,盗走TCL液晶电脑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黄某豪烟8条、500元面值鸿泰购物卡一张。所盗物品总价值3960元。案发后,电脑及相机已追交失主。

5、同年3月的一天下午,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渑池物资局背后家属楼,采取撬门、技术开锁进入上官xx家,盗走现金300余元,白色电熨斗一个及菲利浦手机一部。所盗手机价值200元。

6、同年3月23日下午,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汝阳县委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侯xx家,盗走一台ACER液晶电脑,价值1980元。案发后,电脑已追交失主。

7、同年4月1日,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渑池县人民医院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中单元王xx家,将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另盗走老式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920元。案发后,王俭英已将金耳环一副、金戒指及现金1851.10元领走。

8、同年5月6日下午,钱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到宜阳县X路段家属楼技术开锁进入朱xx家,盗走价值4500元的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案发后,朱为民已将电视领走。

钱某某作案8次,总价值x元,赵某某、张某某均作案6次,价值x元。所盗部分赃款、赃物已追交失主,总价值x.1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作案用的三菱东南汽车一辆,系被告人用盗窃王xx家的现金所买,车户口名是张某某妻子潘xx的名字,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王xx、陈xx、朱xx、王xx、上官xx、马xx、侯xx、崔xx等被害人关于家中被盗情况的陈述;2、钱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一天下午3时左右,自己和赵某某、张某某三人,张开着租来的车到渑池物资局背后的家属楼最北边那个单元四楼南门用开锁工具打开门,盗现金300多元及一个白色电熨斗,还有一部菲利浦手机。今年4月1日,自己打电话联系让赵某某、张某某和我一起去渑池偷东西。由张开着在洛阳租的车到渑池人民医院的家属楼,大约是下午3点多,我让赵某张在下边等着,我到家属楼中单元X楼东门,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打电话让赵某过来,我俩用撬杠把室内的保险柜撬开,里面有很多钱,还有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我在房间内找一纸袋,装上钱,由赵某着,大约17万元。金戒指和耳钉也装自己口袋了。下楼后我给强打电话,坐车回洛阳了。偷的钱某某某先藏起来6万元,剩下的拿出4万元我们买辆车,是张去买的。我三人一人分x元,赵某的6万元,我和赵某分了。我和赵某人共得x元,张分x元。戒指和耳钉给强了。我分的钱某博输光了。今年5月6日下午3点多,我三人开着我们买的豫x轿车到宜阳公路段家属楼三楼南门一家,我用工具将门打开,赵某客厅的电视抱走。盗窃是我组织的,张开车,我用开锁工具开门。和赵某起进屋偷东西。今年三月份以来,我们在渑池、义马、汝阳、宜阳入室盗窃6、7起;3、赵某某供述:200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钱某某、强三人到洛阳租车到渑池县城,开车在街上闲逛,找合适地方偷东西,在人民医院西边,卫生局东一路口时停车,钱某到后边的居民区停有一会,就给我打电话让过去,我们把室内的保险柜撬开,见里边很多钱,我们把钱某在一个纸袋里迅速走了。大约有17万。我们留4万元买车,我装钱某藏6万元,我和钱某分了,强不知道。剩下的每人分2.2万元,强只分了2.2万元。每次偷都是钱某工具把门弄开后,打电话让我去。我在渑池参与盗窃三起,都有我、钱某某、强。还是我们三个人,在义马、汝阳、宜阳各盗一户,盗有电脑、电视、油;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下午,自己和赵某某、建豪开车从洛阳过来,目的是偷单元房的住户。当时带有工具,大包里装有撬杠,小包里装有开锁的工具。我们将车停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西边一条南北胡同里,他俩手拿工具走了,半个小时后,他们偷了一些钱某来,就开车回洛阳了,在车上我们边走边数钱,大约十万九千元,他们说在一住户的保险柜里偷的。回洛阳后,我分了二万二千元,赵某某、建豪也分了2.2万元,另外4.8万元买了一辆车,是东南菱帅车,银灰色,车牌号豫x,就是今天抓我们时,我们开的车。当时他俩偷完后,建豪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红绿灯处向右转,走了一段后才接住他们。在这之前,我三人还来渑池偷过三次,都没偷到太值钱某东西。我负责开车,接应他们离开偷东西的地方,燕伟、建豪负责撬门入室偷。我们在义马踩点,就是看有无合适地方能偷,被抓住了。2009年5月6日下午,我三人在宜阳公路段家属楼偷一台42寸液晶电视放在赵某住处。我通过建豪认识赵某,当时建豪让我跟他干,干好了给我分钱,当时不知干什么,但明白不是去干好事,跟建豪干第一次后,就知道他们是撬门入室偷的。2009年3月初的一天,我三人租车,到义煤集团居民区,我在车上接应,他俩在一户偷了一台电脑和四桶食用油,下午拉到洛阳西工区赵某住处,后来听赵某卖了一千多元。3月中旬的一天,我三人租车到汝阳县委家属楼撬门入室偷一套液晶电脑,放在我卧室里。大约是今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三人一块从洛阳开车到渑池县城,具体什么地方我说不清,他二人去偷,我在车旁望风。他们偷了一台32寸长虹液晶电视,后来我出1200元买了,现放在我家里。我们的工具有两包,大包装撬杠,小包装开锁专用工具,他二人负责撬门开锁入室偷,我负责开车接应。车是我们从渑池人民医院家属楼偷的钱某的二手车,车户名是我妻子潘梅英的名;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6、赵某某、钱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7、呈请收缴作案工具报告、收缴工具清单及工具照片;8、失主领条5份;9、王俭英家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价格鉴定结论书;11、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张某某的前科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钱某某作案8次,总价值x元,赵某某、张某某各参与作案6次,价值均为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均为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自己是开车的,不知是偷东西,没有罪,怕打,在公安局的供述是假的及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主观恶性小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用赃款所购三菱东南汽车一辆,予以追缴失主王俭英。

上述所判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绍云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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