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川x号小车搭乘被害人刘某乙、詹亚利、辜红在眉山市东坡区X路“香满船火锅”外,因酒后驾驶将车辆驶入东坡湖里,造成刘某乙受伤,詹亚利当场死亡,辜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