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9月25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邀约李某某去西溪坪玩。张某到被害人覃某某处租用了覃某摩托车。当车行至永定区西溪坪境内张家界旅游职业学校旁的巷子内时,被告人张某谎称借覃某摩托车去取东西,并留下同伴李某某骗取覃某某的信任,骗走被害人覃某某价值3280元的豪豹牌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之后,又将骗得的豪豹牌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案发后,被骗卖的豪豹牌125-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由买受人田某某主动退还给被害人覃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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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学继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