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1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号被害人冉某某住处,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入室窃得储蓄罐内的人民币60余元。
(二)2008年12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至本区嘉定工业区X村某楼X号被害人张某住处,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窃得窗台上的人民币10余元。
(三)2009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伙同“纪福某”(音,在逃)至本区嘉定工业区X村某某X号被害人郭某某住处,采用撬断窗栅栏钻窗的方法,入室窃得写字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300余元。
(四)2009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伙同“纪福某”至本区X镇X村X组X号被害人徐某某住处,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1800元、港币3000元(折合价值人民币2643元)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科健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吊获发还)。
(五)2009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伙同“纪福某”、“三轮”(音,在逃)至本区嘉定工业区X村X号被害人朱某某住处,采用上述方法,入室窃得客厅内的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三友牌x-13型轻便摩托车1辆(已吊获发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纪某某参与犯罪5次,价值人民币98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犯罪3次,价值人民币9700余元。
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纪某某因一般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张某、郭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纪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部分赃物已吊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某翌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徐某翌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