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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豫x两箱富康轿的的车主,该车挂靠南阳新阳光出租车公司。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承)租轿的协议书,被告将豫x车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政府给的燃油补助款给原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还约定,2009年11月、12月的燃油补助款归被告,2010年11月、12月的燃油补助款归原告作为补偿。政府对轿的2010年的燃油补助款已分两次全部下发到出租车公司,其中第一次对原告驾驶的轿的补助5660元,第二次补助8730元,共计x元。而被告在领取第一次燃油补助款后仅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x元拒绝支付。故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燃油补助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2009年10月25日包的车,2009年11月、12月的油补钱已给原告了,被告只欠原告2011年1月至10月的油补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是豫x两箱富康轿的的车主,该车挂靠于南阳新阳光出租车公司。2009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豫x两箱富康轿的车签订出(承)租轿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一、甲方将两箱富康轿的车号豫x车出租给乙方,租期一年,年租金为x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分12次,每月25日前交清。二、该车内完好无损,已经承包方观察和试车,租用期满后,按原车交回甲方。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证及二级维护证交给乙方使用,协议期满后,如数返还。四、乙方在此期间,所出现的一切车辆事故和人身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该车自2009年10月25日起由甲方交乙方。由乙方交给甲方租车押金贰万元,该款在协议期满后,经甲方验证,与原车无误后,原数返还,否则修复费由贰万元中扣除。六、该协议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八、在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乙方承担养路费、保险、服务费及该车的所有费用。九、油补给乙方。十、甲方欠乙方肆仟元押金(包电子眼、交通事故)二月返回。该协议后,有原、被告的签名。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将所租车辆交付给被告,2009年的燃油补助款为8700元,2010年的燃油补助款为x元,已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合同期内的燃油补助款应为(8700÷12×2)+(x÷12×10)=x.67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燃油补助款3000元,下余x.67元未付。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承)租轿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燃油补助费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辨称的2009年11月、12月的油补钱已给原告了,被告只欠原告2011年1月至10月的油补钱,由于被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黄某乙燃油补助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进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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