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人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
辩护人郑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郑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路某某用铁锹将张××脸部打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追究被告人路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容费等共计x.24元。
被告人路某某辩称:是张××方殴打自己时,自己为了躲避用铁锹挡时碰住张志红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整容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附带民事部分,路某某家属已经代路某某交付到法院执行款22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期增加的整容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尚未发生,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路X路××、院××等人因为争地和朱××发生纠纷,遂在舞钢市院岭李辉庄桥南100多米处朱庆祥的门面房前边阻止朱××施工,被告人路X路××一块上到朱庆祥的铲车上,被告人路某某抓住朱××的头发打了朱庆祥几拳,施工的工人把路X路××拉下铲车,双方随后厮打起来,被告人路某某用铁锹将朱××的内弟张××脸部打伤,张××的伤情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0年6月28日,路某某的家人代路某某在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预先支付了赔付给张××的225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陈某。
3、证人证言:
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
(1)李××证言。(2)朱××证言。(3)朱××证言。(4)张××证言。(5)许××证言。
在场施工的工人
(1)任××证言。
(2)任××证言。(3)任××证言。(4)任××证言。
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
(1)院××证言。(2)胡××证言。(3)姬××证言。
(4)吴×证言。(5)顾×证言。(6)李××证言。(7)黄××证言。(8)刘××证言。(9)韦××证言。(10)王××证言。(11)李××证言。
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1)尹××证言。(2)路××证言。(3)李××、院××证言。(5)李××证言。
4、有关书证
(1)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实引起纠纷的土地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属国有。(2)证明:主要证实院××曾经与朱××换过地的事实。(3)舞钢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朱××、张××、李××因为打架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张××被钝器致伤头面部,造成头面部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四条之规定,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在这所有的证人中,除有5人为路某某的亲属外,其余21个证人大部分是朱庆祥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偏向性且没有客观陈某事实的经过,对于朱庆祥殴打路某某的情节没有如实陈某。证人的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应采信。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本案虽然没有某个证人的证言客观全面的陈某事情发展的整个过程,但所有的证人证言连接起来能够证明的基本事实是:朱××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上施工进而遭到路某某、路××的阻拦,路某某先出手打了朱××,后在场施工的工人把路X路××拉下铲车并对其进行殴打,殴打中间路某某拿一把铁锨一下抡住张志红的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张××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张××伤情鉴定照相费票据;3、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整容所需费用的诊断证明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产生实际费用。
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舞钢职工医院关于路某某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对路某某的伤情要求做鉴定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并以此证据证明路某某在本案中受伤的情况。2、调查李××、杨××、李××、李××、姬××笔录:证实张××的伤不是路某某造成的。3、调取韦××录音资料:证实朱××找韦××做过证,先发钱后让作证,韦××说自己没有看见张××是怎么受伤的。4、交款凭证:证明路某某家属已经把张××的第一次诉讼请求的款项全部交到法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认为既然路某某对民事部分没有提起反诉,上述证据也就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邻里之间发生纠纷时不能心平气和的去化解,而是持械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路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48.24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整容费x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有医疗机构的所需费用证明,但其不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整容费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费用共计2248.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