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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09年8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顺山店保险营销服务部代理人期间,于2005年至2007年收取刘红的三笔保险费及赵建伟2006年的一笔保险费共计x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保险代理合同,证明,收条,营业执照,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至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顺山店保险营销服务部代理人,其分别于2004年4月29日、2004年6月5日签约投保人各为刘×和赵××的共两份保单,其于2005年至2007年收取的刘红的三笔保险费x元及于2006年收取的赵××的保险费799元共计x元,未按规定上交,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导致保单失效。案发后,杜某某已将上述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江×、吴×、江××、张×、江×、江××、赵××的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个人代理登记表,解约清单,解约通知书,确山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个体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收条两份,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确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系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保险费后不上交,将国有财产予以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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