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巩义市X村和平门烤鸭店员工租住宿舍内,趁同事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钱包内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盗走,后到巩义市X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刘某已将赃款退赔给了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