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30日因敲诈勒索被治安拘留。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在巩义市三新广场追打白某某等,后在巩义市X路金博女子百货附近,对被害人韩某、于某、张某丁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韩某、于某、张某丁的损伤均为软组织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韩某、于某、张某丁、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丁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