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冷旭、鲁鹏飞(均已判刑)等十余人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再回首酒吧门前,无故对\"再回首酒吧\"服务员黄某乙、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朝黄某乙、赵某某头部乱砸,致黄某乙、赵某某轻伤。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赵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冷旭、鲁鹏飞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