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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联社)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联社支付其存款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临颍县联社下属单位三家店信用社因揽储需要和方便群众存取款,在临颍县X镇X村设立一个储蓄服务站,该服务站由临颍县联社的代办员杨国柱负责。崔某某分别于2000年3月18日、2006年5月22日存入该服务站x元、x元,共计x元,代办员杨国柱向崔某某分别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各一份,后崔某某支取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该两份存款凭条上均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和杨国柱个人印章,后杨国柱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造成崔某某的存款不能支取。

原审法院认为:杨国柱系临颍县联社代办员,其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崔某某也是因为杨国柱是临颍县联社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该储蓄服务站的,杨国柱给崔某某出具的存款手续虽没有加盖临颍县联社的公章,也不是正规单据,,但崔某某在该服务站存款的事实存在,且杨国柱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临颍县联社辩称崔某某提供的单据不是合法存单,要求驳回崔某某诉请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临颍县联社用人疏于管理,造成崔某某的存款不能支取,且杨国柱已被认定犯挪用资金罪,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对崔某某要求临颍县联社支付存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临颍县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崔某某存款x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临颍县联社负担。

临颍县联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国柱向崔某某出具的存单是非正规存款单,且未加盖临颍县联社业务公章,该款项又没有入临颍县联社的账,杨国柱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该款项又没有入临颍县联社的账,杨国柱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崔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不应让临颍县联社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杨国柱在任临颍县联社三家店服务站代办员期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12月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杨国柱犯挪用资金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国柱自1998年至2006年担任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开具股金证、存款单的方式,挪用崔某某等23户储户存款共计x元,用于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和支付储户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杨国柱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崔某某存入的款项。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国柱向崔某某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联社是否应对杨国柱收取崔某某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杨国柱在担任临颍县联社三家店服务站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等方式,挪用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已经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杨国柱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联社承担。杨国柱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存款,杨国柱吸收存款后未入临颍县联社的账,属临颍县联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联社以杨国柱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账,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某某诉请主张临颍县联社偿付其存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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