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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4月在原大忠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杨某礼。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自1993年起就一直闹离婚,2007年6月份二人发生吵打后便分居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邓某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下列证据:

2、永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因车祸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3、证人朱金娥、谭雪梅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未达两年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并不是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二证人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1年,原、被告经原告的表姐邓某英介绍相识后恋爱,自愿于1991年4月在原大忠桥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杨某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虽未在一起上班,但一直有沟通和来往,双方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比较牢靠,双方虽然在生活上有摩擦和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二人现生有两个小孩,只要双方能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体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冠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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