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驿通商务楼。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X村X路管理所。住所地:汝宁镇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鲁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主任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X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高某、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刘某、赵某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汝南县X村X路管理所、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汝南县交通运输局、汝南县X路政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高某、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1年6月11日22时许,四原告亲属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被告赵某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李某,先后沿汝南县X乡至平玉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李某庄路口处,由于被告刘某将石子堆放在公路上占去三分之二的路面,致使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翻车,随后赵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一并摔倒,导致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戊本应保护某场抢救伤者和报警,但其却将李某和肇事车辆均转移离开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汝南县X村X路管理所及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对公路疏于管理,对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子未及时清理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赵某戊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前后车辆之间没有拉开安全距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七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9元,丧葬费x.50元,抚养费x.88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1年6月11日夜晚22时左右,李某和同村村民某某、李某稳、李某、李某五个人在村民某大天气发家喝完酒后,同村X村民某占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去接他,当时,李某就让同他一起喝酒的赵某戊和他一起去,赵某戊不去,但李某执意让赵某戊陪他一起去。于是,赵某戊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随同李某一同去接稳占,当行到汝南县X乡至平玉县X路X路口处时出事,赵某戊当时摔倒,李某当场死亡。原告诉称:“刘某在路边堆放了石子,并占据路的三分之二,致使李某摩托车摔倒并死亡……”完全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上,本被告在路边堆放石子已一年多了,周边村民某知道此事,死者是撞到树上的,离本被告堆放的石子有三、四十米远,与堆放的石子没有任何关系,且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照,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2011年6月11日夜晚10点左右,李某让本被告和李某陪同他一起去接他叔,开始本被告不同意去,他坚持让本被告去,本被告推迟不了,就骑着摩托带着李某随他前去。李某单独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面走,本被告驾驶摩托车在他后面相距有百十米,从大新庄村出来沿着三门闸到老王岗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李某庄路口处,本被告的摩托车灯照到李某在路上躺着,本被告为了躲他就猛的向右打方向也摔倒在路上,本被告和李某也受伤了。本被告站起来后就立即去看李某,看到他的头正在流血,就用手捂着他的头,并让李某打“120”。汝南“120”车到后,医生看李某在地上趴着,就让本被告给他翻身检查,检查后,医生就说不行了。最后,李某的家人就用四轮车将李某拉回家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将摩托车推到路边,李某的摩托车是别人挪的。本被告的摩托车与李某的摩托车没有接触,李某走的是右侧,右侧上了高某桥有一堆石子,本被告知道,李某是否清楚不知道,他如何发生的事故本被告也没看到,但本被告积极向“120”求救,并报警,李某的死亡不是自己造成的,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辩称,死者李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乡X乡道上。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X镇人民某府负责本行政区X乡道的建设和养护某作。”《中华人民某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X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某管理。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X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某管理。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某管理。乡X镇)人民某府负责修建、养护某管理。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某管理”。同时,根据《河南省农村X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乡X镇)人民某府在县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X村道的建设、养护某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X村X路X组织实施;乡X乡(镇X组织实施。”综上,死者李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乡X乡道的管理和养护某由当地乡X镇)人民某府负责,本被告并没有管理和养护某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交通局、汝南县X路政管理所辩称,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本案事故地点是农村X乡人民某府负责养护某管理,不属于交通局和路政所管理,本案与二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汝南县三门闸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办事处不是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戊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属实,但赵某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李某的死亡与赵某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赵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看,原告亲属李某是由于被告刘某堆放的石子所致,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堆放物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的亲属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赵某戊酒后(每人喝三瓶啤酒)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带着本村李某先后沿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至平舆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李某庄路口处,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轧在刘某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头上(堆放已达一年多之久),致使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翻车,随后赵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致使李某死亡,被告赵某戊与乘车人李某二人受伤。在处警民某到达现场前,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赵某戊驾驶的摩托车及死者均不在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当天,原告租用四轮车将李某拉回家中,支付车费200元。
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李某的父亲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关于李某事故的事,涉及到李某,现双方达成协议,李某愿出x元的补偿金,供李某家庭所用,以后的事情与李某无关。”2011年9月30日,赵某戊向原告方书写一份保证书,内容是:“关于李某事故的事涉及到我,经邻居高某斤、李某国调解,我愿拿出x元的同情钱给其家属,弥补事故的损失,了结此事。其它的事与我无关,我的同情钱等李某乙将诉状撤回后,我一次付清,决不返悔。”
被告赵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1年1月1日,被告汝南县交通运输局将县X路政管理职责委托给被告汝南县X路政管理所。
本院认为,公民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某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须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可划分成两个时段,首先是死者李某驾车撞到堆放在公路的石头上,导致摩托翻车,李某受伤。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表现在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推放石头,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通行,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机动车驾驶人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某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某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某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某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刘某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刘某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提出抗辩,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X镇人民某府负责本行政区X乡道的建设和养护某作”、《河南省农村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县X村X路X组织实施;乡X镇)人民某府在县级人民某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X村道的建设、养护某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某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X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某管理。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X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某管理。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某管理。乡X镇)人民某府负责修建、养护某管理。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某管理。”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乡道上,被告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X村X路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负有保证辖区X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对被告刘某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石头达一年多之久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清障,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其不作为行为与死者李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某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责任比例为20%。被告三门闸办事处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时段是:被告赵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与死者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最终导致李某死亡后果的发生针对这个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两辆摩托车前后相随,首尾相撞,是导致李某死亡的原因;被告赵某戊认为,两车相距较远,没有发生接触,与李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关联性。从交警部门询问赵某戊和李某的笔录中,赵某戊陈某两车相距百十米,而李某则证明相距七、八米,车距言词相矛盾,但双方陈某中认可一致的事实是两辆摩托车先后摔倒,因事故车辆推走,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位置及两车是否有接触点。而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轧在刘某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头上,致使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翻车,随后赵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致使李某死亡,赵某戊与乘车人李某二人受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被告赵某戊负有在报警之后,执勤民某到来之前保护某故现场的义务,而在其报警之后,擅自将摩托车推走,离开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本院推定赵某戊驾驶的摩托车冲撞了死者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被告赵某戊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15%的责任。被告赵某戊的抗辩理由,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死者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且未按照规定佩带头盔,致使摩托车撞到公路堆放石头致摩托车摔倒,头部受伤,违反《中华人民某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5%。
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通过集合多数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来共同分担某一经济单位因风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赵某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议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死者李某与被告赵某戊相撞时段内的民某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汝南县交通局、交通路政管理所、汝南县X村X路管理所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关系,原告请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某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计款为x.6元;2、丧葬费x.5元;3、交通费200元;4、被告李某丁的生活费,应计算17年,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某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计款为x.79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李某的去世,让四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最高某民某院《关于审理民某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上述1—5项,合计x.89元。被告刘某负担30%,计款为x.47元;被告三门闸办事处负担20%,计款为x.98元;下余x.44元,原告已获赔x元,余款x.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高某、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x.44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乙、高某、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元x.47元;
三、被告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某乙、高某、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x.98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李某乙、高某、李某丙、李某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某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被告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负担442元,被告赵某戊负担500元,原告李某乙、高某、李某丙、李某丁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某审员陈某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