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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于2007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长一职,原告月工资为x元。2008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年6月30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5%的赔偿金x元;2、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4、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4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过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从公司拿走劳动合同。原告系自动辞职,以及原告签属的声明等材料证明原告保证和公司无任何纠纷。原告已经签名的加班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加班费数额,公司也已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总厨一职。200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数为1478元的社会保险。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数为4900元的社会保险。200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数为5500元的社会保险。2008年5月26日,原告以对公司制度不满意、对处罚不满意、没有按月交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流程表。同年5月28日,原告签属声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2007年7月至9月期间基数为4900元的社会保险,补缴金额在离职工资中扣除。本人已与公司正式终止劳动关系,保证与公司无任何纠纷。2008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截止2009年2月4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原告直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显示2008年5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签发日期为2008年6月。被告提供2007年度被告总部加班清单,原告予以确认。该单显示原告2007年度加班费结算为4083.33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制作的编号为x的案件接报回执单,以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至公司擅自拿走双方间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回执单显示,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某号某某楼,内容为2008年7月22日10时25分许,周某某来所报称:2008年7月9日10时许,公司员工徐某到其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时,将应留存的一份合同拿走,违反了有关规定,故来派出所报案。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报警材料中的内容未经核实,故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且被告人事周某某遇事报警,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回执单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确认的退工证明中显示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70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3000元组成,结合原告诉称其月工资为x元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退工单、新员工报到单、个人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加班证明、年度加班工资结算单、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离职流程表、辞职申请书、声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加班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工资。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平时加班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加班工资3000元;另原告领取2007年度结算的加班费4083.33元,且原告签字确认,故关于2007年度原告加班工资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加班工资3000元;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流程表中,其中人事部一栏中,写明考勤卡已还,故可以证实存在原告的考勤记录,但被告应提供未予提供。故结合原告2007年度结算的加班费4083.33元,对于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进行推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5月26日之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实际也未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6月30日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5%的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擅自拿走被告保管的劳动合同,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月交保险等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200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1478元的社会保险。之后,被告以基数为4900元、5500元分别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仅2007年7月至9月期间缴纳基数低于应缴纳基数,并非故意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月交保险等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916.66元;

二、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5%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周秋华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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