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覃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按乡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覃某民。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起我与被告之间因其与他人关系暧昧而经常争吵。2008年5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我后,我们因而分居生活。现要求:一、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儿子覃某民由我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被告一次性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辩称:一、因为我与原告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属同居关系,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不是共同共有的,不能按共同共有处理而平均分配;二、我有抚养覃某民的经济能力,而原告没有,所以由我抚养覃某民,对覃某民成长有利;三、因为我们是同居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四、不忠于感情的是原告,而不是我;五、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和我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平均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2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子覃某民,又名覃X。被告在与原告同居生活前与前妻育有二子,长子覃某军,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覃某波,1986年6月出生。原、被告同居后因互相怀疑对方与他人关系暧昧而经常争吵,2008年5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为2005年由双方共同出资建成的,位于华容县X镇X路的楼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该楼房于2008年5月6日租与他人经营,个体工商字号为“新都宾馆”。经原告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评估,该楼房房地产及室内装修设施等资产价值人民币x元。该楼房于2008年5月6日租与蔡杰经营,个体工商字号为“新都宾馆”。2009年度租金为x元,覃某某己收取租金x元,尚有租金x元未收取。2008年1月31日,被告经原告同意以“新都宾馆”房屋办理了“华房城关镇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覃某民由张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覃某某在此期间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
二、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华容县X镇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楼房产权归覃某民所有,在覃某民年满18周岁之后产权登记变更所有权人为覃某民。在变更登记之前,该楼房产权登记维持原状,并由覃某某使用,所得收益归覃某某,且张某某无条件同意覃某某以该楼房为抵押物,在银行办理金额人民币x元以下的抵押贷款;
三、覃某某给付张某某x元,限在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
四、张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张某某、覃某某各负担24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华雷
审判员廖文
审判员潘志凯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建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