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俊贤,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鹏程,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龙丰物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X号楼东X单元X、X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以下简称绿城支行)与上诉人弋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龙丰物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某、刘俊贤,弋某某委托代理人岳鹏程到庭参加诉讼。龙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弋某某自1998年开始向绿城支行借款,至2000年7月6日共借款x元。期间,弋某某陆续还款,截止2006年4月18日,弋某某尚欠绿城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同日弋某某向绿城支行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本人欠农行绿城支行贷款本金壹佰叁拾万元及2002年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于2006年7月底以前全部还清。2002年以前由于历史原因产生的利息与农行协商后再解决。”,该还款计划加盖有龙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私章。截至2007年8月31日弋某某共偿还绿城支行借款x元,尚欠x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绿城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弋某某与绿城支行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弋某某借款后,虽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故绿城支行要求弋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2002年以来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绿城支行与弋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弋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虽加盖有龙丰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私章,但没有该公司为弋某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绿城支行要求龙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的诉讼纠纷,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对郑州市龙丰物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300元。由弋某某负担。
绿城支行上诉称:弋某某丧失诚信,严重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照绿城支行提供的欠息证明计算支付利息龙丰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弋某某辩称:弋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利率利息,原审法院按法定利率计息是合法的。
弋某某上诉称:2008年7月25日绿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弋某某曾于2002年12月30日还息8万元。因此,原审判决弋某某支付的2002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未扣除上述已付的8万元利息是错误。
绿城支行辩称:已付利息8万元认可,且已在利息清单中扣除。
本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绿城支行与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弋某某未按承诺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已付x元利息绿城支行已予扣除,故其上诉应予驳回。弋某某所欠款项是其借款的剩余部分,其利息计算弋某某提供不出与绿城支行不同的利率和方法,故绿城支行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龙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弋某某的还款计划上签章,其提供不了不是为弋某某提供担保的证据,故绿城支行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上诉人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绿城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x.26元(截止2008年7月20日,以后按双方约定利率另计)。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郑州市龙丰物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弋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公告费600元由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