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生。
原告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家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李某某在承包江河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楼板,欠原告楼板款x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00年双北区X、X号楼结算表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拉原告楼板数额及价格。2、杨朝会、张录猛的结算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与二人相似。3、楼板价目表一份及群力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楼板的价格。4、2003年7月6日李某某的收条一份,以证实该款原告未收到,不应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4、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实被告与张录猛、杨朝会二人案情类似,楼板价格与价格表相符。
被告李某某辩称:拉楼板属实,数量属实,但价格当时未定,原告收我有材料和钱,应该算账,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收款条据9张,金额为x元,以证实原告已收到楼板款x元。2、收实物条据5张,以证实原告拉走钢筋、水泥约x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是埠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被告李某某是埠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工程队负责人。作为实际承包人,2000年、2001年被告李某某承包了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X号楼、X号楼的建筑工程,被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当时公司的要求使用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制作的楼板,但为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提供水泥、钢筋等材料。被告李某某使用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制作的楼板经结算应付款为x元。据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认定被告李某某已付x元,仍下欠x元。2003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称向埠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款,但埠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付,现领条在原告手中持有,应属未付。被告李某某实欠原告款应为x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总收水泥、钢筋等材料条据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数额基本相符。原告提供的楼板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X号楼、X号楼的建筑工程的工程队负责人,亦即实际承包人,其使用原告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制作的楼板,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楼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明被告李某某使用的楼板经结算应付款为x元,对此x元,被告李某某应予清偿。关于2003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领条,因埠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付,现领条在原告手中持有,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5000元,应属未付,不应从被告李某某已付款中扣减。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拉有部分楼板原料—钢筋、水泥等,应从原告诉请中据实扣减,经查实在原告的结算表中已核对扣减,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李某某,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桐柏县X镇预制构件总厂货款x元。
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