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月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振军、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5%,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吕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吕某某支付了二个月利息1500元后,以黄某乙无法联系为由,拒绝继续偿还借款,现被告黄某乙、吕某某均下落不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黄某乙、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黄某乙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今借到周某连现金贰万叁千元整(x.00元)限一个月还清”的借条一份,被告吕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其后,吕某某偿还了借款1500元,2008年7月3日,被告吕某某再次书面明确其担保责任。尔后,原告周某某在催取借款过程中,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且下落不明,2010年10月,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乙、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不积极履行保证义务,造成原告周某某未及时收回借款,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5月7日,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也未提交双方是否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0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已付1500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付清时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吕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黄某乙、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粟振军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